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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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范志賓
被   告  陳秀岡
       涂翠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筍子林小段二二七之六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一三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瑞山巷
一三七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涂翠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岡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其於94年5月5日繳款截止日累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48,557元,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5,000元,並自95
年1月5日起即繳款逾期而未正常履約,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簽帳款180,364元(內含消費本金119,678元、利息60,686
元)未清償。然被告陳秀岡竟於94年5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
南投縣○○鎮○○○段筍子林小段277-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瑞山巷137號),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涂翠菊,顯為蓄意損害原
告債權所為之脫產行為。按「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關於不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
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
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
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一方出資而登
記為另一方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在登記被塗銷之前不能否定登記之公信力,如此財產所有權
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其借名登記,實際
所有權仍須依登記為準。被告陳秀岡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
式移轉予被告涂翠菊,導致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實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總價3,800,000元,係由被告涂翠菊出
資300,000元,向建商無息貸款500,000元,及向銀行抵押貸
款3,000,000元所購置,因被告陳秀岡具公務員身分,貸款
利息較一般人低二碼,為節省利息支出,遂以被告陳秀岡名
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岡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其於94年5月5
日繳款截止日累計應繳金額為148,557元,僅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5,000元,並自95年1月5日起即繳款逾期而未正常履約
,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180,364元(本金119,678元
、利息60,686元)未清償,被告陳秀岡於其所有財產已不足
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下,仍於94年5月9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
南投縣○○鎮○○○段筍子林小段277-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瑞山巷137號)贈
與其妻即被告涂翠菊,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涂翠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9月7日調閱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陳秀岡於94年5月3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涂翠菊等
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而原告
於99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未逾1年
,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
為已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1年之除斥期間。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涂翠菊出資購得,登記在被
告陳秀岡名下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分別於94年4月28
日、94年5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600,000元之抵
押權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又被告陳秀岡以系爭房地
向土地銀行申貸「一兆八百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該貸
款申辦對象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無須具公務員身分)
,每人限購乙戶,貸款每戶額度為200萬元(帳號:0000-00
-0),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
並機動調整,依94年4月貸款當時利率年息為2.745%,借款
人實際支付利息為2.62%,(即政府固定補貼0.125%),
超出200萬元部分,依該擔保品估值可再貸50萬元(帳號:0
000-000-0),其利率係按該行指數型房貸利率第1年加2.28
碼、第2年加3.08碼、第3年加5.48碼換算當時利率為第1年
2.16%,合計貸放擔保放款250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300萬元,又被告陳秀岡於94年5月4日,因個人資金周轉
再向該行申貸信用貸款50萬元,為加強債權確保,於原提供
之擔保品再追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60萬元等情,有臺灣土
地銀行南投分行100年5月4日投逾字第1000001608號函1份存
卷可參,是系爭房地貸款利率並未因貸款人是否具有公務員
身分而有不同,足見被告辯稱因陳秀岡具公務員身分,貸款
利息較一般人低二碼,為節省利息支出,故以其名義辦理所
有權登記等情,已屬虛妄,且被告陳秀岡於94年4月28日以
系爭房地辦理購屋貸款2,500,000元後,旋又於同年5月4日
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500,000元,以供其個人資
金周轉之用,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復未能就所
稱系爭土地自備款係由被告涂翠菊提出現金300,000元及向
建商無息貸款500,000元支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等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涂翠菊出資購入,借用被告陳秀岡名
義登記云云,不惟乏據可徵,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令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秀岡於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房地
無償贈與被告涂翠菊,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款180,36
4元未償還,其所為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
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
形,致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涂翠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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