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代理人 曾朝毅
鄢駿
被 告 陳美伶
濮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6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31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7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美伶邀同被告濮秀蘭為連帶保證人
,向 伊訂 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1紙,約定
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
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7日學業完成後
,自99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至今尚積欠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
申請暨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