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傳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傳勝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