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1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藍顯裕
被 告 朱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三十日起,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給
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納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詎被告至99年7月29日止消費簽帳共52,124元,循環利息
22,180元、違約金及手續費1,871元未償還等情。惟被告提出書
狀辯稱:本件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第4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另依同法第140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原告既已有執行名義,卻另
行浪費司法資源欲使被告另行負擔程序費用,且依同法第141、
142條,所載清償一定數額得為聲請免責,即係原告之債權總額
已告確定包含其後劣債權,若是以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及其利
率、違約金等,則被告即無法依上開條例有固定之債權金額可得
知最低應還款金額,縱使未為陳報亦為同法第47條未陳報之失權
效果,故本件之支付命令聲請上所載即已逾越可請求範圍等語,
以資抗辯。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0規定,係指債權人不得
於不免責裁定2年內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依文義解釋自係
指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但不包括債權人對債務人依
法律程序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亦即債權人得先對債務人取得執
行名義,待該裁定確定逾2年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非謂債權人
不得向債務人起訴以便取得執行名義,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一節並
未爭執,雖辯以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徵之上開說明,所
辯不足取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
院爰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惟因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0規
定意旨,債權人應待該不免責裁定確定逾2年後始得聲請強制執
行,故原告如依法提出假執行時,被告依法自得對之聲明異議以
為救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