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全
      林榮男
       闕木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闕木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台幣355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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