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係設於高雄縣○○鎮○○街○○號「BOSS電腦廣場遊藝場」之負責人,其明知「玩具奇兵二」電腦遊戲軟體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意圖出租該電腦遊戲軟體,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六月間擅自重製上開遊戲軟體於該店內之硬碟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以每小時新台幣四十元之代價,連續出租予不特定人遊樂,而侵害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總主機一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松岡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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