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叁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得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目前為百分之八‧六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嗣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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