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利率計算,分期清償,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止即未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斟酌;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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