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再審相對人 黃淑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就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聲明異議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民國〔下同〕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並具狀提出再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頁)。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準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於103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28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末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3年5月26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不得抗告或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於同年月28日提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惟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本案尚未終結,且係不得抗告或聲明異議之裁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0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即有誤會,爰於本裁定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