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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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承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76號),惟本院認本案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基簡字第3324號),而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承無罪。
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秉承與被害人 方繼賢 係同事關係,詎被告陳秉承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香港商臺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倉庫內,以兩人一組方式(每組約間隔4公尺)進行盤點,當天為被害人方繼賢與 蕭齊 均一組、被告陳秉承與 陳良榮 一組,因被害人方繼賢拿盤點單給被告陳秉承時,被告陳秉承覺得被害人方繼賢態度不佳,雙方起口角,被告陳秉承遂跑去被害人方繼賢與 蕭齊均 之工作區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害人方繼賢恫嚇稱:「拿刀跟你相殺」(台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致被害人方繼賢心生畏懼,因被告陳秉承與被害人方繼賢爭吵聲音而引來在其他倉庫工作之 黃健峰 關切,黃健峰見狀前來勸架,被告陳秉承與被害人方繼賢始停止爭吵,嗣因被害人方繼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陳秉承所為,係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惟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而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爰揆 諸上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秉承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陳秉承之供述,⒉被害人方繼賢之指訴,⒊證人蕭齊均之證述,⒋證人陳良榮、黃健峰之證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陳秉承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方繼賢有口角爭執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告訴方繼賢都是剛進入公司兩個月而已,我什麼都不懂,我與告訴人也沒有什麼交情,我是一個菜鳥,告訴人當時是學長,以老賣老,他拿盤點單給我,裡面的同仁有那麼多,他就不拿給其他人,就拿給我,而且又沒有人教我,而且陳良榮他晚我來一個禮拜,我們兩個人都不太會,告訴人將盤點單交給我,我們根本作不好,我當時有告訴告訴人是否可以態度好一點,不要那麼兇惡的對我,我是因為告訴人一而在再而三的欺負我,我才會一時氣憤我因為怕告訴人打我,我才講出不高興可以出來輸贏,我講完之後,告訴人眼睛睜得很大好像要打我,我與告訴人之間爭吵大約有20分鐘,這段期間,告訴人一直對我眼睛睜得很大,且對我惡言相向,並握拳要作勢打我,我當時因為害怕,才會口出如果不高興的話可以出來輸贏之類的話,我從頭至尾都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因為告訴人恐嚇我,我才會出言說如果不高興可以出來輸贏,這一切都是方繼賢自己亂說話,而且我是一個新人,我怎麼可能對學長怎麼樣,況且我當時還是一個菜鳥,我剛進去這家公司我老婆才剛生不久,因為這件事情公司就將我解僱,告訴人又這樣對我,誰來可憐我,我相信老天爺是有眼睛的,人在做天在看,我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
選任辯護人之辯稱:告訴人是以被告相反的立場要來指訴被告,且告訴人陳訴的內容確實與事件的事實相左,本件告訴人雖然指稱於整個二十分鐘的爭吵過程中,有說拿刀要與告訴人相殺,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等語,但是根據證人黃建峰於偵審中所稱,兩人當時吵得很大聲口氣都很不好,看不出他們是誰怕誰,陳良榮、蕭齊均應該聽不到他們兩人講話的內容,以證人黃健峰所述的話,告訴人並未有心生畏懼的情形,另外證人陳良榮說他沒有聽到被告有講告訴人所指述的話,雙方只是在爭吵,至於證人蕭齊均雖然在偵訊中對於檢察官的訊問問到有無恐嚇的話,答稱「有」,但是他有說他記得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要出去輸贏」這句話,在104年3月5日訊問時,他有到院作證稱,「輸贏」這句話是8月22日講的,當下並沒有聽得很清楚,口角爭吵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對方繼賢說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等語,在警詢中所講的是他認知上的錯誤,而告訴人方繼賢也講說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的這句話是在碼頭鐵門時講的,如果是這樣的話,碼頭鐵門是他們最後爭吵的地方,應該是沒有其他的人可以聽到這句話,所以依照本件的證據所示,並沒有辦法確認案發當時被告有對方繼賢講過「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等語的恐嚇之詞,況且整個爭吵過程長達二十分鐘,方繼賢也是一直跟被告口角不斷,客觀上也沒有產生心生畏懼的情形,後來甚至於同年8月24日凌晨一點多,方繼賢還先動手毆打被告,所以本件並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所述是否確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以不能單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入被告於罪,另外同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有發生互毆傷害的情形,是否是屬於與本案有關的吸收關係,如果是的話,本件傷害已經和解,告訴人也撤回傷害之告訴,此點請鈞院審酌等語。
六、本院查:本案關鍵即被告陳秉承有無基於恐嚇之犯意,被告有無向被害人方繼賢恫嚇稱:「拿刀跟你相殺」(台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且被害人方繼賢有無因此而心生畏懼,爰分述如下:
㈠本件起因係被害人方繼賢拿盤點單給被告的時候,被告說被
害人方繼賢態度不好,然後就吵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方繼賢於本院104年4月7日審判時指訴明確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7日審判時供述:「我當時告訴方繼賢都是剛進入公司兩個月而已,我什麼都不懂,我與告訴人也沒有什麼交情,我是一個菜鳥,告訴人當時是學長,以老賣老,他拿盤點單給我,裡面的同仁有那麼多,他就不拿給其他人,就拿給我,而且又沒有人教我,而且陳良榮他晚我來一個禮拜,我們兩個人都不太會,告訴人將盤點單交給我,我們根本作不好,我當時有告訴告訴人是否可以態度好一點,不要那麼兇惡的對我」等語情節相符,再互核與證人陳良榮於本院
104年3月5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案發那天方繼賢拿一張貨品清單跟陳秉承說「單子拿去」,就是方繼賢要把他的工作叫陳秉承做,是有這件事,陳秉承跳下車子面對面的有把單子接過來,陳秉承當時就開始跟方繼賢有了口角在講話,這就是衝突的起因等語之證述情節符合,亦與證人黃健峰於本院
104年3月5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案發那時候陳秉承是跟陳良榮一組,陳秉承開堆高機載陳良榮,方繼賢跟蕭齊均是一組,陳秉承比方繼賢後面才進去上開公司,案發當時被告陳秉承剛進去並且是在試用期間,陳秉承一樣也是擔任倉儲管理人員,負責駕駛堆高機、檢貨、盤點,且本件案發時,因為半夜,我們就是在盤點要收尾了,當時我是在我們公司,我有聽到陳秉承跟方繼賢兩人在對話比較大聲,那時候我跟他們隔好幾條走道,我正在往辦公室的方向走,經過他們兩個講話的地方,因為要走到辦公室一定會經過他們兩個講話的地方,我聽到他們講話比較大聲,我就走到他們兩個人講話的地點,看他們兩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到達以後看到他們兩個人在大小聲,口氣都不好,我就過去勸架,我叫他們不要再吵了,他們兩個就停止爭吵沒有再大小聲了,接著方繼賢跟陳秉承就各自走開去做他們的事情,接著我往前走進入我的辦公室,之後我到達辦公室以後就沒有聽到方繼賢跟陳秉承在吵,之後,陳秉承因為這件事情,試用期間以後就被公司解雇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符合,是本件起因係被害人方繼賢拿盤點單給被告陳秉承即新進試用期間人員,且要被告盤點收尾,詎被害人方繼賢案發時態度、口氣音調令被告感覺不友善,然後就發生其二人口角爭執之起因事實,並經證人黃健峰勸說其二人始停止爭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行為
人之恐嚇行為,心生恐怖,而有不安感覺,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之恐嚇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則因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發生危害,難以該罪相繩(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沒有基於恐嚇之犯意,亦沒有向被害人方繼賢恫嚇稱:「拿刀跟你相殺」(台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且被害人方繼賢更沒有因上開口角爭執而心生畏懼之事實,爰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與被害人方繼賢前後爭執了約20分鐘之久,其二人係
自上開地點之櫥櫃的走道一直吵到要出貨的鐵門裡面,這中間大約距離至少有200公尺以上之遠,且本件爭執的起因是因為上開公司其二人每天做完事情的時候,都要作異動盤點,被害人方繼賢拿盤點單給被告的時候,被告說被害人方繼賢態度不好,然後其二人就吵架,被告並沒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業據證人黃健峰於本院104年3月5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案發時,我任職在香港商臺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北市○○區○○○路○巷○號倉庫,擔任倉儲管理人員,我是從民國102年間起至今日還是在那邊擔任倉儲管理人員,方繼賢大約從民國103年間起至今日仍繼續任職上開倉庫,擔任倉儲管理人員,被告陳秉承比方繼賢後面才進去上開公司,案發當時被告陳秉承剛進去並且是在試用期間,陳秉承一樣也是擔任倉儲管理人員,負責駕駛堆高機、檢貨、盤點,且本件案發當時,我聽到他們兩個人講話比較大聲,方繼賢、陳秉承兩人講話互相都很大聲,兩人講話口氣都很不好,一個人講話,另一個人就回應,講話都很大聲,這個時候方繼賢講話比一般時間他講話還要大聲,我看不出來誰怕誰,因為兩個人口氣上都很不好、都很大聲,所以我在案發他們吵的時候看不出來誰怕誰,我是剛好要經過,我聽到其二人講話很大聲,我靠過去叫其二人不要吵,當時我沒有聽到「拿刀跟你相殺」(台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這些話我真的都沒有聽到,後來其二人就安靜了,我就走回我的辦公室了,其二人去做他們的工作了,我今天講的都沒有為被告及方繼賢講話,我知道什麼我講什麼而已,我知道被告的小孩才剛出生,不能沒工作,且我剛才就講過了,我真的沒有聽到被告恐嚇方繼賢的話我沒有聽到,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我只有聽到其二人講話比較大聲,我過去叫他們不要吵了,其二人就都安靜了,我就去我的辦公室了,剩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這樣而已等語之證述綦詳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47頁),核與證人陳良榮於本院104年3月5日訊問時具結證述:
本件案發時103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我是任職於新北市○○區○○○路○巷○號香港商臺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倉儲內擔任倉儲管理員之一,當時我跟陳秉承是同一組,但案發時,我當時在走道裡面,沒有去他們二人吵架現場,我距離案發地點還蠻遠的,陳秉承跟方繼賢在爭吵,他們兩個吵的還蠻大聲的,所以我才聽得到,我有看他們兩個好像要打起來的樣子,但沒有看到陳秉承跟方繼賢身體有接觸,我所在那一條走道剛好看得到黃健峰去阻止方繼賢跟陳秉承爭吵,案發的時候我真的沒有聽到「拿刀跟你相殺」(台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這些話我真的沒有聽到,而陳秉承是試用期間,比方繼賢晚3個月,方繼賢先進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比較與證人蕭齊均於本院104年3月5日訊問時具結證述:
案發當時103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我跟方繼賢是同一組的,兩個人使用一台堆高機,我們那時候已經在做盤點的動作,盤菲利浦的貨,當時盤貨是我開堆高機,方繼賢在堆高機上面盤點,發生口角的時候被告跟陳良榮他們屬於手上已經沒有單子了,就是他的作業已經完成了,應該是說我們一人手上有一份單子,我們那組還在盤點,被告那邊的單子已經盤點完畢了,我們手上還有,所以當時是方繼賢看到被告跟陳良榮盤點已經完畢了,我們手上還有好幾張,方繼賢要拿單子給被告的時候才發生口角,當時的口氣雙方都認定對方的口氣很不好,方繼賢拿單子給被告的時候是覺得我們這組還有那麼多單子,要拿給被告,被告是覺得說是不是已經有針對他的意思了,當時被告可能會覺得說方繼賢有針對他,才起爭執等語之證述情節亦符合(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職是,本件被告所辯:「因為當時證人也在現場,我跟方繼賢吵架的時候,我們兩個人的口氣都非常大聲,但是我有說我是因為當時被欺負的情形下,才會跟方繼賢說不然出來打架」等語置辯情節,核與證人黃健峰、陳良榮、蕭齊均上開證述情節符合,應堪採信。因此,本件係一時偶發因素致生口角爭執,並未有深仇大恨所致,且係新進試用人員與較資深人員起衝突,而本件被告係新進試用人員單子已經盤點完畢了,惟較資深人員那組還在盤點,並欲拿單子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是覺得說是不是已經有針對他的意思了,才起爭執,是被告實無任何恐嚇上開較資深人員之動機及必要,因為有待錄取日後尚需學習,應無自毀甘冒不被錄用之舉止,亦實難謂被告有恐嚇之故意存在,洵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方繼賢雖於103年8月24日警詢、103年11月27日
偵查時均明確指稱被告對其恫嚇稱:「拿刀跟你相殺」(台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7
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至3頁、第32至34頁】,然依證人黃健峰、陳良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除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外,其等均未聽聞被告尚有陳稱何等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詞,此亦觀諸證人黃健峰於本院
104年3月5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是在我們公司,我有聽到被告陳秉承跟方繼賢兩人在對話比較大聲,那時候我跟他們隔好幾條走道,我正在往辦公室的方向走,經過他們兩個講話的地方,因為要走到辦公室一定會經過他們兩個講話的地方,我聽到他們講話比較大聲,我就走到他們兩個人講話的地點,看他們兩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到達以後看到他們兩個人在大小聲,口氣都不好,我就過去勸架,我叫他們不要再吵了,他們兩個就停止爭吵沒有再大小聲了,接著方繼賢跟陳秉承就各自走開去做他們的事情,接著我往前走進入我的辦公室,之後我到達辦公室以後就沒有聽到方繼賢跟陳秉承在吵,我現在忘記他們兩人當時爭吵的內容是什麼,我是過去勸架,因為我要進辦公室必定會經過他們兩個站在那裡爭吵的地點,我聽到爭吵,所以我才過去,我經過他們兩個人所在的地點,我看到兩個人講話口氣比較大聲,方繼賢跟陳秉承兩個人互相講話都很大聲,兩個人講話口氣都很不好,一個人講話,另外一個人就會回應,兩個人聲音都很大,我只是叫他們不要吵而已,我講完之後,他們兩個人就沒有再講話了,陳秉承跟方繼賢就同時離開,我看他們兩個離開我就繼續走向辦公室,之後我在辦公室裡面也沒有聽到陳秉承跟方繼賢兩個人互相在吵架,兩個人也沒有再接觸,所以我認為後來就沒事了,本件案發時,我任職在香港商臺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北市○○區○○○路○巷○號倉庫,擔任倉儲管理人員,我是從102年間起至今日還是在那邊擔任倉儲管理人員,方繼賢大約從103年間起至今日仍繼續任職香港商臺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北市○○區○○○路○巷○號倉庫擔任倉儲管理人員,陳秉承比方繼賢後面才進去上開公司,案發當時被告陳秉承剛進去並且是在試用期間,陳秉承一樣也是擔任倉儲管理人員,負責駕駛堆高機、檢貨、盤點,我任職最久大約一年多,方繼賢任職沒有我的長,大約不到一年,而被告陳秉承在案發時候還是試用期間,詳細的任職期間我記不得,我有聽他們說他們有去警察局和解,這是事後陳秉承已經離職了,方繼賢還在公司做,方繼賢下班後有去警察局跟陳秉承和解,當時陳秉承已經離職了,陳秉承來公司找方繼賢,當時我有在公司,陳秉承在等方繼賢下班,方繼賢下班後就跟陳秉承一起去警察局和解,他們兩個有跟我說他們兩個要去警察局和解,好像是他們在五線譜卡拉OK的事情,這我就不了解,方繼賢有跟我說他有去警察局備案,我的記憶中案發當時方繼賢講話比一般時間他講話還要大聲,我看不出來誰怕誰,因為兩個人口氣上都很不好、都很大聲,所以我在案發他們吵的時候看不出來誰怕誰,他們兩個都在車上,沒有互嗆,講話口氣不好而已,好像兩個都有下車了,距離還好,當時陳良榮跟蕭齊均以他們的距離,應該是聽得到,因為半夜倉庫都沒什麼人,我們就是在盤點要收尾了,被告因為這件事情,後來試用期間以後就被公司解雇了(被告稱:我是那時候被欺負到真的受不了,因為那時候我怕他打我,所以我才找他輸贏,他那麼壯,也快180,我也怕他打我,我當時是一個新人,你也有聽到,他這麼壯,講難聽一點,我又是一個新人菜鳥,他就倚老賣老,以學長的身分欺壓我,你也有看到,你要憑良心講,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兒子的長相,我怎麼知道方繼賢住在哪裡,你要憑你的良心講,他說我要對他兒子怎麼樣,你想這有可能嗎?),這些恐嚇話我真的都沒有聽到,我沒有聽到這些話,我是剛好要經過,我聽到你們兩個講話很大聲,我靠過去叫你們不要吵,後來你們兩個就安靜了,我就走回我的辦公室了,你們就去做你們的工作了,我沒有為方繼賢講話,我今天講的都沒有為方繼賢講話,我是知道什麼我講什麼而已,我沒有為你也沒有為方繼賢,所以我剛才就講過了,我真的沒有聽到你說這些話,你恐嚇方繼賢的話我沒有聽到,我也不知道你們在吵什麼,我只有聽到你們講話比較大聲,我過去叫你們不要吵了,不過你們大家就都安靜了,我就去我的辦公室了,剩下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這樣而已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再互核與證人陳良榮於本院104年3月5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被告陳秉承是跟我同一組的,我不知道被告陳秉承跟方繼賢在哪裡發生糾紛,他們吵什麼我聽不清楚,我有聽到有人在爭吵,他們兩個吵的還蠻大聲的,我是沒有聽到方繼賢的聲音,是被告陳秉承的聲音比較大,可是他們吵什麼我聽不清楚,後來是黃健峰去拉住他們阻止他們爭吵,就是好像是調解他們叫他們不要吵了,因為我當時在走道裡面剛好看得到,離他們有點距離(經當場丈量後證人陳良榮站的位置離方繼賢跟被告陳秉承爭吵的地點兩者之距離為8公尺80公分),我沒看到被告陳秉承跟方繼賢身體有接觸,只是好像要打起來,那個地方有點遠我看不清楚,只是看起來他們有爭吵,吵什麼聽不清楚,黃健峰有去勸他們兩個不要再吵,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這件事情的始末,只是如何勸他們如何不吵,這個要問黃健峰才知道,黃健峰去勸方繼賢跟被告陳秉承不要吵,之後兩個人就沒有再吵,被告陳秉承就開堆高機載我盤點,好像做到4點才結束,方繼賢好像吵完就直接下班了,因為後面好像就沒有看到他了,我記得他好像吵完就直接下班了,後來就沒看到方繼賢跟蕭齊均他們兩個,他們兩個好像一起下班,那天方繼賢有拿一張貨品清單跟被告說「單子拿去」,被告陳秉承跳下車子面對面的有把單子接過來,被告陳秉承當時就開始跟方繼賢有了口角在講話,因為他下車去拿單,後面有跟他講什麼我是聽不清楚,沒有聽到被告陳秉承講什麼、方繼賢講什麼,也沒有聽到被告陳秉承跟對方繼賢講說「拿刀跟你相殺」(台語),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聽到他有說這句話等語之證述綦詳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是本件在場目擊證人黃健峰、陳良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除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外,其等二人均未聽聞被告尚有陳稱何等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詞,是被告陳秉承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已有疑義存在。
⒊又查,證人蕭齊均雖於103年10月7日警詢、103年11月27
日偵查時證述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恫嚇稱「拿刀跟你相殺」(台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至9頁、第32至34頁】,然證人蕭齊均於本院104年3月5日訊問具結證稱時,經本院反覆向其確認有無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恫嚇稱:「拿刀跟你相殺」(台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等語,詎證人蕭齊均翻異前詞並於本院104年3月5日訊問具結證稱:
我是103年7月19日進公司擔任新北市○○區○○○路○巷○號香港商臺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倉儲管理人員的,到103年9月底離職的,就是這件案子那時候我就跟公司上面的主管說我要離職,過年前他們有叫我回去幫忙,我不是掛利豐的人員,我是掛他們下面加工區的,雖然是在同一個點,可是他們內部還有其他作業的,公司名稱掛不一樣,公司全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根」﹙音譯﹚,我做的事跟利豐是一樣的工作,我是103年11月27日回去做的,到現在還在那邊,利豐的副理 陳豐東 (音譯)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我跟副理那時候是沒有聯絡,我是透過方繼賢,副理跟方繼賢講,方繼賢再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再回去就對了,案發當時103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我跟方繼賢是同一組的,兩個人使用一台堆高機,我們那時候已經在做盤點的動作,盤菲利浦的貨,當時盤貨是我開堆高機,方繼賢在堆高機上面盤點,發生口角的時候被告陳秉承跟陳良榮他們屬於手上已經沒有單子了,就是他的作業已經完成了,應該是說我們一人手上有一份單子,我們那組還在盤點,被告那上的單子已經盤點完畢了,我們手上還有,所以當時是方繼賢看到被告跟陳良榮盤點已經完畢了,我們手上還有好幾張,方繼賢要拿單子給被告陳秉承的時候才發生口角,當時的口氣雙方都認定對方的口氣很不好,方繼賢拿單子給被告陳秉承的時候是覺得我們這組還有那麼多單子,要拿給被告陳秉承,被告陳秉承是覺得說是不是已經有針對他的意思了,當時被告陳秉承可能會覺得說方繼賢有針對他,才起爭執,當時我人在堆高機上面,當時方繼賢也還在堆高機上面,被告陳秉承是站在堆高機上面點貨,陳良榮是開堆高機,兩個堆高機當時距離不到50公尺,當時要拿單子的話距離不到50公尺,方繼賢先問「你點完了,這裡單子給你」,單子是開過來拿的,還是走下去拿的這方面我記的不是很清楚,反正就是有拿給對方,我忘記當時是拿單子給他,還是說他們雙方在說話的時候我開堆高機過去接近的,方繼賢要拿單子給陳秉承的時候,我在開堆高機上面,我有看到方繼賢有拿單子給被告陳秉承,拿是我確定有拿,可是我忘記是像你說的走過去拿,還是兩台堆高機接近而拿給對方的,這點我真的是忘記了,我是確定有拿,方繼賢已經拿給被告陳秉承了,拿完以後被告陳秉承跟方繼賢就離開繼續作業,方繼賢就到我的堆高機上面,我們繼續盤點,被告陳秉承跟陳良榮也繼續盤點他們的,彼此相距差不多50公尺,應該是沒有超過3分鐘,被告陳秉承就覺得說是不是方繼賢的口氣有在針對他,當下被告陳秉承問方繼賢說你是不是在針對我就對了,這時就開始爭吵起來了,越爭吵越大聲,吵到黃健峰也過來勸架,本來是我們這兩組,相隔不到50公尺,越講越大聲,等於說其他的人有跑過來看,因為不是只有我們這兩組的人,還有別組的人,那時候沒有肢體碰觸,那時候兩個人已經走到面對面了,中間間隔大約證人席到書記官桌子的距離(經現場丈量後約90公分),吵的時間有3到10分鐘,兩個人已經在起口角爭執了,我的位置距離他們兩個面對面的位置不超過2米,我是靠近方繼賢這邊,我在開堆高機,方繼賢是背對著我,我聽到方繼賢說「我並沒有針對你的意思」,被告陳秉承覺得是不是方繼賢在針對他,拿單子這中間方繼賢是不是在針對他,我記得很清楚的是方繼賢說「我並沒有這個意思,並沒有說我針對你,只是看你手上已經沒有單子了,所以拿單子給你」,過程中他們說了那麼多話,我並不能全部記起來,我只能說我還有印象的話我陳述,你說要說他全部說什麼,你叫我全部記起來不可能,因為當時我不知道會提告,當下已經有隔了幾天我才被告知說方繼賢他需要我出來作證,我知道的是方繼賢跟我講他去報案的時間是因為那天他們有出去喝酒,有遇到,方繼賢他總共提告兩條,一條已經私下和解了,一條就是現在這條,我記得那天方繼賢跟我說他去備案的時候是禮拜六,日期的話我真的記不起來,我沒有在記那天的日期,方繼賢好像禮拜日那天有先打電話跟我講過,禮拜一公司遇到的時候方繼賢他才跟我講他為什麼要提告,希望我幫方繼賢他出來作證,(提示103年行事曆)方繼賢他打電話是8月24日,方繼賢說他有被打,他要去備案,我已經忘記是方繼賢他已經備完案,還是還沒備完案,這點我已經忘記了,方繼賢說他有被打,所以他要提告,他就是說到時候有可能要麻煩我出來作證,那時候我們還是同一個公司,跟方繼賢是同一組,我聽到被告陳秉承講說要讓方繼賢的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公司同事面前要找方繼賢輸贏這句話之後,他們兩個還有繼續再講應該沒有超過5分鐘,最少大概有2分鐘以上,但是不會超過5分鐘,我知道的是被告陳秉承認為是方繼賢是不是有在針對他,方繼賢說我沒有這個意思,後面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說到「是要出來輸贏嗎」,我在做筆錄的這句話,它兩個時間是不同時的,這句話是包含兩個時間的,因為有一條說「讓小孩子看不到爸爸」,這條不是在當下那個時間講的,這條沒有在當下那個時間出現,是已經在本件案發前幾天出現,日期我也不記得,可是我剛好是在別的走道,我有私下再去問他說你們又怎麼樣,我在做筆錄的陳述「被告有對方繼賢講說要讓方繼賢的兒子見不到父親,或對他兒子不利,或是要找他輸贏」這句話的時間是有兩個時間,輸贏這句話是在8月22日有說過,看不見爸爸那個是當下我沒有聽的很清楚,可是不是在本件案發那一天,本件案發那天被告沒有講讓他兒子看不到爸爸,本件於103年8月22日他們口角爭執的時候是,我確定的話是被告陳秉承對方繼賢說要找對方出來輸贏,要讓方繼賢的兒子見不到爸爸是在103年8月22日之前,日期、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知道這一句的話是8月22日之前的事情,哪一天、哪一個時間我忘記了,我當時聽到不是很清楚,所以我私下有再詢問過方繼賢,問他說你們檢貨又在說什麼,我知道他們又有再講話,有說到一些話聽起來好像怪怪的,我知道清楚的時候是我私底下問過方繼賢,這個距離稍微比較遠一點,我看到他們有在講話,我在隔壁條,當下我是在檢貨的狀態,不是盤點的狀態,那天發生的事情是盤點的狀態,作業上程序是不一樣的東西,我在檢貨的時候聽到他們又在講話,為什麼會提到這件事情,是我私底下才問清楚的,他們說什麼內容我已經忘記許多,因為這件事那時候是跟我沒有關係,我是把我記得的話跟警方講,像輸贏這句是我個人我自己清楚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是證人蕭齊均上開前後證述內容反覆且前後內容不一,況且證人蕭齊均於本案證述前業已詢問本件告訴人方繼賢,且業經本件告訴人方繼賢加以告知上開內容,是證人蕭齊均上開103年10月7日警詢、103年11月27日偵查時證述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方繼賢恫嚇稱「拿刀跟你相殺」(台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應係被告訴人嚴重誘導污染之證述內容,且證述內容已存有嚴重瑕疵,此部分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洵堪認定。再者,證人蕭齊均與告訴人方繼賢為同一公司之員工,且為編列同一組之人員,本件案發後,證人蕭齊均曾私下詢問過告訴人發生何事,故其證訴不能排除係受告訴人影響,而可合理懷疑其於警詢時所為有利告訴人之證詞,已受告訴人影響干擾而污染之可能性極高,況且證人蕭齊均雖曾因此事短暫離職,之後,嗣再經告訴人方繼賢聯繫後,復回到同一公司任職,足見證人蕭齊均與告訴人方繼賢之交情非淺,且告訴人方繼賢有替證人蕭齊均找職業工作之機會人情存在,核與告訴人方繼賢於本院上開訊問時坦承指述:上開8月24日去警察局報案完,做完筆錄後,我有打電話給蕭齊均,我有跟他講說請他出來幫我作證等語之指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因此,綜上以觀,證人蕭齊均上開103年10月7日警詢、103年11月27日偵查時證述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方繼賢恫嚇稱「拿刀跟你相殺」(台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應係證人蕭齊均被告訴人方繼賢嚴重誘導污染之證述內容,且證人蕭齊均上開證述內容已存有無法排除發生記憶污染或誤認之嚴重瑕疵,是證人蕭齊均此部分證述,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基礎,洵堪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指稱:告訴人與證人蕭齊均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4年3月5日歷次對於恐嚇之事實指證情節始終一致,二者互核相符,皆指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乙情,其指訴並無瑕疵,縱有細節出入,與真實性無礙,而堪採信,本件被告所言「拿刀跟你相殺」、「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瞭解其意係在暗示告訴人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令一般人感受生命及身體受到威脅,是被告上開言語應屬惡害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怖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惡害之通知,必須使受通知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之心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以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究竟有無向告訴人恫嚇稱:「拿刀跟你相殺」、「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等語,依上揭理由所述,已令人存疑,且被告雖坦承有向告訴人陳稱:不高興可以出來輸贏等語明確,然觀諸告訴人方繼賢於本院104年3月5日訊問時陳稱:我跟被告陳秉承從走道出來到外面吵應該有20分鐘,被告陳秉承從堆高機下來走向我這邊的時候,黃健峰剛好路過聽到我們在爭吵,馬上跑過來勸架,黃健峰在現場停約5分鐘以上,黃健峰勸架以後,我們兩個各自就離開了,8月24日是公司副理約我去外面小酌一下,我先到,當時他們那天是要上班,後面他們事情結束以後,公司副理才請他們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苟如告訴人上開所言,其因被告恫嚇,而心生畏怖,多日未曾上班,何以24日仍願外出與被告、同事一同餐敘見面,更遑論與被告陳秉承大打出手,況且依證人黃健峰於本院104年3月5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本件案發當時,我聽到他們兩個人講話比較大聲,方繼賢、陳秉承兩人講話互相都很大聲,兩人講話口氣都很不好,一個人講話,另一個人就回應,講話都很大聲,這個時候方繼賢講話比一般時間他講話還要大聲,我看不出來誰怕誰,因為兩個人口氣上都很不好、都很大聲,所以我在案發他們吵的時候看不出來誰怕誰,我是剛好要經過,我聽到其二人講話很大聲,我靠過去叫其二人不要吵,當時我沒有聽到「拿刀跟你相殺」(台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這些話我真的都沒有聽到,後來其二人就安靜了,我就走回我的辦公室了,其二人去做他們的工作了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見本本院卷,第26至47頁),再互核比較與證人方繼賢於本院104年3月5日訊問時具結證述:我拿盤點單給他的時候,他說我態度不好,後來又說我不爽,他說「方繼賢你是不是不爽」,我就沒有講話,陳秉承就從他的堆高機上面走向我,好像試圖要對我動手這樣子,過來就說「不然現在是要拿刀相殺嗎」﹙台語﹚,當時在鐵門那邊有講,應該是在爭執中的時候講,那個時候黃健峰還沒來,之後,黃健峰就聽到我們的爭吵聲,他就馬上過來勸架,我只有上開這兩句話印象比較深刻,然後我就跟當班主任說不好意思我要先走,工作我不做了,因為我拿盤點單給陳秉承,陳秉承說要找我輸贏這樣子等語之證述情節,足見證人黃健峰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方繼賢爭吵聲之前,依證人方繼賢於本院104年3月5日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早已告知「拿刀跟你相殺」(台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明確,告訴人非但沒有告知已抵達案發現場之證人黃健峰之上開心生畏怖之恐嚇語詞,尚且證人黃健峰上開證述:「方繼賢、陳秉承兩人講話互相都很大聲,兩人講話口氣都很不好,一個人講話,另一個人就回應,講話都很大聲,這個時候方繼賢講話比一般時間他講話還要大聲,我看不出來誰怕誰,因為兩個人口氣上都很不好、都很大聲,所以我在案發他們吵的時候看不出來誰怕誰,我是剛好要經過,我聽到其二人講話很大聲,我靠過去叫其二人不要吵」等語明確綦詳,綜上以觀,告訴人方繼賢並未因與被告陳秉承發生上開口角,因而致心生畏怖,尚且這個時候告訴人方繼賢講話比一般時間他講話還要大聲,一個人講話,另一個人就回應,講話都很大聲,況且,告訴人方繼賢於
103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案發後之同月24日仍願外出與被告、同事一同餐敘見面,更遑論與被告陳秉承大打出手,果真告訴人已心生畏怖者,豈有敢再與被告見面,且進而喝酒與被告起衝突而與被告互毆大打出手之理;再者,本件倘心生畏怖至極,豈有不立即報警之理,還要再等下一次與被告互毆大打出手,才前事併後案一併算舊帳之理,由本件上開事態發展,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致心理上產生任何不安,而告訴人外出與被告見面,既非遭到被告恐嚇,亦非勉強赴約,準此,告訴人縱然事後與被告大打出手(傷害部分業已和解),也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堪認定。
㈣末查,告訴人於本院104年3月5日訊問時指述伊自承身高175
公分、體重96公斤,與被告身高180公分、體重88公斤之互相比較,其二者體型堪稱相當,且告訴人體重96公斤甚而較被告體重88公斤稍加壯碩,從而,綜觀上揭被告對告訴人稱伊要與告訴人輸贏之內在真意及外在情狀,應係一時氣語,亦無恐嚇之故意,且告訴人亦不因而心生畏怖,其二人於案發時講話口氣都很不好,一個人講話,另一個人就回應,講話都很大聲,這個時候方繼賢講話比一般時間他講話還要大聲,大約吵20分鐘許,應講很多話,不至上開二句話而已,且證人黃健峰上開證述:我看不出來誰怕誰,因為兩個人口氣上都很不好、都很大聲,所以我在案發他們吵的時候看不出來誰怕誰等語明確綦詳,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指述,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亦與在場目擊證人黃健峰、陳良榮上開證述內容除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外,其等二人均未聽聞被告尚有陳稱何等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詞亦大致符合,因此,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可信。
七、綜上,證人蕭齊均於103年10月7日警詢、103年11月27日偵查時證述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方繼賢恫嚇稱「拿刀跟你相殺」(台語)、「要讓你兒子見不到爸爸或是在同事面前找你輸贏」等語之指證述被告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應係本件案發後,證人蕭齊均受到告訴人影響干擾而污染之證詞內容,且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是證人蕭齊均之證述與上開不符之處,應無可信,且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恐嚇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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