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為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謝素葉 相對人 謝明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宣告謝明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素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謝明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明良之母,謝明良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9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謝明良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其目前之現實判斷力已有進步,其心智狀況現應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爰依法聲請變更謝明良為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理由者,應以裁定變更之,並準用第624條之5第2項至第6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4之6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子謝明良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經本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禁字第91號裁定宣告謝明良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91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嗣謝明良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其目前之現實判斷力已有進步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變更謝明良為輔助宣告人,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謝明良,審驗謝明良之心神狀況,其對訊問內容大致上能正確回應,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謝員 於18歲接受役男體格檢查時經本院發現患有『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因而免服兵役,並開始接受治療至100年8月止,並於93年間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謝員平時無業,經常辦信用卡、手機,積欠許多費用,處理財務能力較差,但其日常生活之其他方面均可自行處理。謝員未婚,與同居女友育有一女,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肄業,無業。謝員無重大身體疾病,有吸菸但無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外觀正常。⑵神經學檢查:正常。⑶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行為略為躁動不安,知覺有幻聽(auditoryhallucination),表情、語言、思考、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等均正常,判斷力較差。⑷智能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之語文智商為59,作業智商為66,全量表得分為63,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⑸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皆可自行處理。其經濟活動能力較差,積欠許多信用卡費及電信費用。社會性正常。㈢鑑定結論:謝員之診斷為⑴『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⑵『輕度智能不足』(mildmentalretardation)。
謝員因前項所述之第⑵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謝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宜積極復健訓練。」等語,有本院101年5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12739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謝明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變更相對人謝明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謝明良既經宣告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謝素葉為相對人之母,乃長期照顧謝明良之人,彼此依附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聲請人謝素葉亦表示願意擔任人謝明良之輔助人(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謝素葉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謝素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