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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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巿政府警察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無非以: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住所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即按前址送達,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寄存於台北縣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顯不合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故為寄存送達者,須具有不能依前二條為送達之情形,始得為之。查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向抗告人為送達係寄存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送達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巿中正路六八○巷六號三樓,此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法院聲字卷一○頁)。惟抗告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狀所載之住所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四八之一一號,所檢附家境清寒證明申請書之住址亦同(見原法院聲字卷三、六頁),雖其嗣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具狀陳報變更其居住處所即應受送達處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但該址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送達上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時,是否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指定之應受送達處所,則不無疑義。倘確非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指定應受送達處所,上開寄存送達應不生效力,抗告人提起抗告是否逾期,即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查,遽謂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裁定駁回其抗告,尚嫌疏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