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則其泛稱已具體指明,而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第十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併請求,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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