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再抗告人廣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多助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爾京群島新豐木業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在中華民國境內並未設有任何事務所或營業所,伊係依據英屬維爾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設立之外國公司,住址為英屬維爾京群島‧多朵拉區,路德鎮,有其所提出之英屬維爾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優良證書及譯本可稽,足認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屬非法人之團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雪美 ,在中華民國之戶籍設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為相對人所自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核發支付命令,係以上址為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該址雖非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雪美之戶籍所在,有陳雪美戶籍謄本可稽,因相對人屬非法人團體,台中地院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要無違誤。而因未會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雪美,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於上址所屬大雅警察派出所。茲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查陳雪美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始入境,有其護照影本附卷足稽。是陳雪美於上開支付命令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後二十日異議之不變期間(即至同年二月九日止)均不在國內,即陳雪美於送達時並未居住於設籍地,自無法收受該支付命令,亦無從知悉寄存送達之事實。台中地院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台中地院未查明,即遽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尚有未合。因而將台中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該院依法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向該警察(郵務)機關查詢是否製作通知書,逕以陳雪美片面之詞,遽認寄存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