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號
原告 蔡文良 即新安農農化工廠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六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撒姆SUM廾ㄙ」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類之肥料、微量元素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三二九一五七號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止。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被告申請延展註冊,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智商五四一字第二○七二一五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期間者,得予駁回」、「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及「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固為修正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惟查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等條文,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本文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此乃因舊法已不合世界潮流及需要,故另立新法以使人民權利獲得更合理的保障;故新法之適用,不致對第三者造成負擔且能使人民權利獲得更合理的保障,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之從新原則,自應允許適用新法規。因此於新法施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後,商標專用權可於屆滿日之後六個月內申請延展註冊,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申請延展註冊,自非法所不許。況且,新法之規定,已將舊法之商標專用權屆滿延展註冊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改為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如未延展註冊,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因此商標專用權並非於其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而係未經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始當然消滅。因此本件商標並無因期滿即消滅可言,故於新法施行日之後申請延展有效期間內,依法提出申請延展註冊,自無不當亦非法所不許。二、綜上所陳,本案應無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極為顯然。懇請鈞院明鑒,並賜「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之判決,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期間者,得予駁回」、「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及「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分別為系爭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系爭商標專用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屆滿前,未依法申請延展註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專用權自屆滿後當然消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該專用權業已消滅之商標提起專用期間延展註冊申請,自應予駁回。另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新商標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申請專用期間延展註冊,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然其所指,應係指商標專用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尚未滅失;而仍有效存在者,方有其適用。對已滅失者基於新法並無過渡條款之規定及法律不溯既往或法安定性而言,自無因新法之實施而復活,並得申請延展註冊。原告於新法施行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業已消滅之商標提起專用期間延展註冊申請之行為,核無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事,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是本案依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得予以駁回。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應自延誤之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詳載事實與其發生及消滅之日期,向商標主管機關聲明,並同時補辦其延誤之程序。」為當時商標法第十三條所規定,又「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復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申請系爭註冊第三二九一五七號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專用期間屆滿前,未申請延展註冊,其專用權當然消滅,乃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等條文,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將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未依申請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之精神,改為可於屆滿日之後六個月內申請延展註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申請延展註冊,自非法所不許云云。但查系爭商標專用期間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該期間屆滿時,原告未依法申請延展註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專用權業已當然消滅,雖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已將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之規定,改為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然應係指商標專用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尚未滅失而仍有效存在者,方有其適用,對已滅失者(或當然消滅者),從法之安定性及公平性言,要無因新法之實施而回復,並得申請延展註冊之理。至原告訴稱本案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者,經查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前,系爭商標專用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消滅而不存在。且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申請延展註冊,核無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事,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所為駁回延展註冊申請之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