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引誘對於因親屬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與他人姦淫,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蔡○珠均為共同正犯,然上訴人與蔡○珠究於何時何地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詳載於判決書,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蔡○珠合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交由上訴人持向王○瑜收養王○○云云,於理由欄則認上訴人支出一百二十萬元代價收養王○○(即李○○),致事實與理由矛盾。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清花亭妓女戶僱用白○○里擔任拉客工作,共同容留良家婦女李○○與男客姦淫,每節十五分鐘,收費五百十元,惟於理由欄認定李○○平均一天接客三、四十人,每節十分鐘五百十元,就李○○接客時間,每節為十五分鐘抑十分鐘之認定,相互矛盾。㈣證人李○○並不知道其被上訴人收養之事,則李○○實難證述係被上訴人收養,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李○○證述係被上訴人收養,又謂李○○並不知被何人收養,致理由矛盾等語。惟查:犯罪之時、地,若非屬構成犯罪要素,原則上毋庸為證據之證明,則對於共同正犯間究係於何時何地有犯意聯絡,雖未於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詳予記載及說明,要難認係理由不備;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與蔡○珠共同意圖營利,擬收養童女撫育成長後,引誘至妓女戶賣淫圖利,乃醵資一百二十五萬交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間,持向王○瑜收養王○○為養女」,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蔡○珠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上引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洵無違誤,至上訴人與蔡○珠究於何時何地謀議而有犯意聯絡,尚非屬構成本件犯罪之要素,原審未予調查及於判決書上記載,自不能指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與蔡○珠合資一百二十五萬元,向王○瑜收養王○○;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支出一百二十萬收養王○○;係說明上訴人與蔡○珠共同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上訴人分擔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餘由蔡○珠分擔,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說明:「被告雖單獨出面收養李○○,惟收養時支付與王○瑜之一百二十五萬元,蔡○珠亦共同籌措」(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原判決上引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上訴意旨㈡非為適法上訴理由。至李○○(王○○被收養後,改姓名為李○○,姓名年籍詳卷內記載)於林○惠經營之清花亭妓女戶賣淫接客,每節究為十五分鐘,抑為十分鐘,原判決前後記載雖有不同,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㈢仍非適法上訴理由。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李○○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被上訴人收養時,年僅八歲,年幼無知,且其被收養後,即寄養於上訴人之姊李○滿住處,由李○滿代為照顧,並稱呼李○滿為媽媽,未曾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李○○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收養時與李○滿住一起,我不知收養者是誰,也不知收養代價」(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反面),雖與警訊時供稱:「王○瑜以一百二十五萬元的代價把我讓給李○滿領養,當時是在律師事務所辦理領養手續」稍有不同,然依證人王○瑜、周○榮等之供述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收養認可裁定影本,王○○確係被上訴人收養,並更改姓名為李○○,李○○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因親屬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原判決縱除去李○○於警訊中之上引供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㈣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