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四號裁定駁回後,又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敍述銓敍部應准其所領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之實體上理由,惟對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且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亦未指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已毋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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