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文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
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撤銷登記文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九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惟上開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號卷十八、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九號卷七三頁)。又該確定裁定依法均不得再抗告,於送達時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分別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卷二頁),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九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九號卷七一至七三頁)。而該確定裁定,於送達時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卷二頁),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再審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欠當,但核其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