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名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65-JC0000000、65-JC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名宗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名宗於民國99年10月
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路○段○○○巷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⑴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⑶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跡證,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⑴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⑵記違規點數3點,⑶罰鍰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伊駕車行駛至出林虎路口時,車頭早已轉過對向車道,後方駕駛因車速過快又要超車,才剎車不及撞上伊駕駛座車門而翻車,對方未有駕照,且在雙黃線之雙向道超車,有錯在先,⑵對方雖有送醫觀察,伊也有到醫院,對方並無受傷,還蹲在急診室門口,何來致人受傷,⑶因當時有附近警員到場,認錯車輛,以為伊只是經過,故告知可先行離開,伊才去卸貨,不知要等交通組鑑定後才可離開,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四、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禁制標線中之縱向標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
⒈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肇事路段南投縣○○鄉○○○路○段之道路,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路面劃有禁止超車及跨越之雙黃實線。復據證人即案外人 洪文玲 到庭證稱:99年10月8日13時20分左右,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段由赤水往名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靠近506巷之前,在伊前面同行駛方向有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開很慢,伊想要超車,就把車開到該部自小貨車左邊要超車,這時已經到達
506巷口,該部自小貨車就左轉,伊踩煞車來不及還是被撞到,就翻車等語。又參以卷附肇事現場照片所示,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擦撞痕跡,係在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處。
⒉承上可知,案外人洪文玲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南投縣○○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跟隨在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在尚未抵達出林虎路一段506巷口前之路段,案外人洪文玲欲超越前車,而駕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加速駛入對向車道,甫將車輛駛至異議人駕駛車輛之左方,適異議人駕車行經506巷口欲左轉,案外人洪文玲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異議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發生擦撞,致案外人洪文玲之車輛翻車倒地。是以,案外人洪文玲既原駕車行駛在異議人車輛後方,因欲超越前車,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加速駛入對向車道,貿然將車輛駛至異議人駕駛車輛之左方,其車輛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所稱之「直行車」,異議人此時駕車左轉彎,自與「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要件不符,又遍閱全卷,核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是異議人是否確有駕駛汽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
㈡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跡證部分:
⒈據證人洪文玲到庭證稱:伊翻車之後,異議人有把車停下來
,伊爬出來打電話給爸爸,在爸爸來之前,警察(即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就先到了,警察就叫救護車把 蕭意璇 送醫,當時異議人也在現場,後來異議人說他有事情要先走,有留電話給伊,異議人就開車先離開了等語。復據證人即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鎮寶 到庭證稱:99年10月8日13時20分許,伊接獲赤水派出所通報,在南投縣○○鄉○○○路○段○○○巷口有交通事故,要伊去協助處理,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異議人,也沒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但有發現
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事故現場翻車,當時該部自小客車駕駛人洪文玲在現場,乘客蕭意璇因受傷,已經送到南基醫院,伊就拍照及繪圖,現場處理後,伊就告知洪文玲要到南基醫院了解蕭意璇之傷勢,並在南基醫院對洪文玲製作筆錄,洪文玲當場打電話通知異議人到南基醫院,後來異議人也到南基醫院,伊就為異議人製作筆錄,並對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拍照等語。又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問員警(即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可不可以先走,當時員警在跟洪文玲談話,員警沒有回答,伊就把車開走等語。再者,案外人洪文玲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之案外人蕭意璇,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左膝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洪文玲、林鎮寶於前揭證述屬實,並有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⒉由上足見,異議人於本件車禍肇事致案外人蕭意璇受傷後,
在最先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抵達現場時,異議人雖仍在場,然異議人趁該名員警與案外人洪文玲談話之際,未得員警之同意,亦未待員警就肇事現場繪圖、拍照取證,即逕自駕駛肇事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已違反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
⒊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所科以
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義務,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避免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而致生無謂之傷亡,及由警察機關就肇事現場跡證,保存最原始之證據,俾於將來肇事責任之釐清,以明相關肇事人之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處罰之,內政部警政署89年02月0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在案。是以,異議人因本件車禍肇事致案外人洪文玲受傷,雖異議人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業如前述,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並無過失,然因其於肇事後,已違反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依前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綜上,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因而致人受傷部分,經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尚難獲致異議人有該違規事實之確信,而存有合理懷疑,因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⑴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⑵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另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跡證部分,異議人該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有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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