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良(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伊自案發之後,一直配合檢調單位之調查,對案情一直翔實以告,坦承犯行,對於原審判決,深覺有不可承受之重,無法心服等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惟本案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後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六年間,又再因施用毒品而被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詎仍未能戒除毒品。且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本案因而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刑度係有期徒刑六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在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而迄未能戒除毒品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