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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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裘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裘素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場之友人 王茂雄 施用。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因搭乘王茂雄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施以路檢,而自王茂雄身上當場查獲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採集王茂雄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前開轉讓禁藥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22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12號繫屬在案並進行審理中(現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北檢105年11月9日北檢泰閏105偵22228字第1132
4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同日收文戳章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另就被告此部分犯嫌,以105年度偵字第16925號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於同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16號繫屬在案(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號審理中),有此案起訴書、北檢105年11月9日北檢泰夜105偵16925字第11331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同日收文戳章印、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公訴人就被告同一犯罪行為,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就後繫屬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