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黃麗梅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1號履行契約等案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已提出眾多具體事證,惟被告除未舉證說明外,其委任之律師甚未出庭辯論,承審法官竟為伊敗訴之判決;其判決書又限制伊上訴期間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之事由,顯已剝奪伊之上訴權利,足見承審法官執行審判事務有偏袒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即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經承審法官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程序終結後始於105年1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書狀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經由判決駁回而終結,即無從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客觀事實,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遽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至聲請人所謂限制其上訴期間及繳納裁判費之事由,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
0條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件屬得上訴之案件,承審法官於判決書揭示前揭法條以為教示,係依法援引,並無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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