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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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范世明 相對人 范忠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玉山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400,000元整,准予發還。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玉山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強制執行,曾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復又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提供玉山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2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5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7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假處分聲請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5裁定再抗告駁回。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所為之假處分裁定聲請經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提起之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中山郵局第00059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7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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