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勻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75號、106年度執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勻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勻通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勻通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06年2月7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示,雖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