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嘉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傅嘉瑋...執行完畢」,更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8號、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6案)。嗣上開第1至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第5、6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7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因而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1年2月7日,並與上開第7、8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3700元」,更正為「1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其本案僅有竊取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反面),雖告訴人 張庭毓 稱遭竊3700元,惟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金錢為1200元。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惠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