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6樓」,有戶籍謄本一份為憑,堪認該址為原告之住所地,而被告為調解前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所提出之委任狀上,雖記載其乙○○○為「臺北市○○○路○○號」,此要屬其指定之應乙○○○,仍難謂此係其住所地,且縱使此或為被告之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須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居所地者,該居所地法院始有管轄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其所據之契約簽立地等係在「臺北市○○路○段○○○號」,亦與前述被告委任狀所載「臺北市○○○路○○號」地址不同,在兩造間涉訟之契約復無以本院轄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情況下,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本院並非此事件之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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