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關於「見 邱本渝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便持球棒砸毀 張詠証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見邱本渝自 陳美瑞 所有、由張詠証駕駛並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便持球棒砸毀張詠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欄應補充「陳美瑞聲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若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之刑已先行執行完畢後,縱使其後尚有其他罪刑再經與原已執行完畢之一罪或部分之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之刑已先行執行完畢,倘於其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並無影響。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於10
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後雖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因上開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而上開第1案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既然已於108年4月29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於此部分有期徒刑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均構成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紛爭,僅因告訴人邱本渝與其配偶間之債務糾紛,即夥同5名男子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對告訴人2人權益侵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球棒2支雖係於事發現場扣得,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使用何種球棒打她?球棒如何取得?球棒為何人所有?)短木棍。自己買的。不知道丟哪裡去了。(現警方出示現場查扣球棒之照片供你查看,是否為你所遺留?)我不知道。」(見偵卷第28至29頁)等語,告訴人邱本渝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現場查扣球棒兩支《如扣押筆錄所示》是否為邱柏豪所使用之球棒?)我確定邱柏豪有拿球棒打我,但我不確定他拿哪種球棒。」(見偵卷第42頁)等語,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邱柏豪欲上車離開現場時右手持有棍棒1支(見偵卷第107頁),是難認扣案球棒
2支確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