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98號原告 廖惠玲 被告 丁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3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兩造結婚第一年被告就開始標會,信用卡都刷原告的,公公、婆婆經常住院都是原告照顧,家裡的經濟被告都丟給原告,被告沒有家庭責任感。嗣因原告父親於106年間罹病進出醫院,原告因而暫住娘家照顧父親,及健康狀況欠佳之原告母親,直至同年7月26日原告父親往生,辦完喪事,被告都沒有前往關心,甚至原告父親之告別式都沒有到場;原告因為需要照顧母親,故繼續住在原告娘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逾3年。
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原告家人都不聞不問,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沒有責任感,原告肩負家庭經濟及照顧被告父母親重擔,且自106年原告因照顧生病之父母親致兩造分居迄今,期間被告均未曾關心原告及原告父母親,甚至未曾參加原告父親告別式等事實,亦分據證人 廖國銘 證述:兩造感情不好。因為我父親生病之後,原告回家照顧,從我父親106年3、4月住院後被告都沒有來看過我父親,連我父親往生後也都完全沒有出現,沒有參加喪禮。父親住院到往生期間都是原告在醫院照顧父親,父親往生之後,原告跟我及我媽同住。被告這段期間完全都沒有來過,也不曾接過被告打來的電話,也沒有看過被告打來電話等情;及證人 許炎昆 證述:我工作上認識原告父親,常常去原告家裡走動,後來兩人相處很好所以原告父親就認我為乾兒子。我認識原告6、7年了。原告父親生病我常常去醫院看他,他生病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原告在醫院照顧他。原告父親生病這段期間,我沒有看過被告去看原告的父親,他往生之後我有參加喪禮,在殯儀館治喪期間,我每天都會去上香,我都會問原告母親說被告有沒有來,原告母親跟我說被告都不曾來,我也沒有遇到過被告。原告父親往生之後,我都有去探視乾媽,去探視乾媽的時候有看到原告,原告從原告父親生病就在那裡幫忙,一直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回去,原告父親往生前或往生後都沒有在原告父親家看過被告,我也有問過原告的母親,原告的母親說被告都沒有往來了等情綦詳(均見本院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106年間起即分居至今約3年,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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