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王○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王○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苟○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苟○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張○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苟○誠及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分別為本院104年度兒調字第28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另王○正為原告之父,被告苟○愛、張○雲則分別為被告苟○誠之父、母。則若揭露兩造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告苟○誠及原告,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及特定原、被告之要求,兩造之姓名均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苟○誠為小學在學學生,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田國小操場,以石頭丟擲原告臉部,造成原告眼鏡破裂,割傷眼睛,致原告受有右眼眼角膜破裂並導致不規則散光暴增為-3.75屈光度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16元及精神慰撫金1,990,4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苟○誠有於前揭時、地,以石頭丟擲原告臉部,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及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516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先有恥笑被告苟○誠之成績並毆打被告苟○誠之故意挑釁行為,引致被告苟○誠以石頭丟擲原告,原告眼角膜受損並非被告苟○誠所願,原告之傷勢亦尚非嚴重,如使被告苟○誠自兒童階段背負龐大債務,實對其人格發展有重大影響,且被告苟○誠家境貧寒,被告苟○愛受薪微薄,被告張○雲為外籍配偶,尚須扶養2個小孩,難以負擔龐大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本件係因原告先恥笑被告苟○誠之成績並毆打被告苟○誠所致,則被告苟○誠因過當防衛行為所致原告之眼角膜受損,難謂與原告先為不法侵害之挑釁行為無關,故原告之挑釁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原告自應該當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苟○誠於104年11月2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官
田區龍田國小操場,以石頭丟擲原告臉部,致原告眼鏡破裂,割傷眼睛,致右眼眼角膜破裂並導致不規則散光暴增為-3.75屈光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兒護字第15號事件宣示筆錄、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兒護字第15號事件全卷資料,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查被告苟○誠為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雖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以其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年滿11歲,並為小學在學中等情觀之,應知悉其以石頭丟擲原告臉部之行為,實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竟仍為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苟○誠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苟○愛、張○雲分別為被告苟○誠之父母,係苟○誠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其3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苟○愛、張○雲應就被告苟○誠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於法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前往奇美醫院及林眼科診所就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5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眼科診所、奇美醫院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516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1歲,原告並陳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雙眼散光原本為75度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兒調字第28號卷《下稱兒調卷》第33頁),系爭事故則造成其右眼眼角膜破裂並導致不規則散光暴增為-3.75屈光度之傷害,另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治療及回復之可能性乙節函詢奇美醫院,經奇美醫院函覆以: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初診時,右眼裸視0.4可矯正至0.8,至104年11月10日以後已恢復到裸視0.6矯正至1.0之正常視力,右眼散光約300度左右;最後一次門診即104年12月29日,右眼裸視0.6,可矯正至1.0,散光約325度;經治療後,視力恢復矯正1.0,散光目前以配鏡矯正即可等語,有奇美醫院105年5月2日(105)奇醫字第1640號函暨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原告所受傷勢係須以配戴鏡片之方式矯正,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日常生活之不便;並兼衡原告 陳明其 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生活費由其父王○正支付,被告苟○誠陳明其為國小六年級,生活費由被告苟○愛、張○雲支付,被告苟○愛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皮革工人,每月薪資約21,700元,被告張○雲則自述其高中畢業,係製作雞精之工人,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扣除勞健保約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以及兩造102至103年度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之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59,516元【計算式:9,516
元(醫療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159,51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先恥笑被告苟○誠之成績並毆
打被告苟○誠所致,被告苟○誠係因過當防衛行為導致原告之眼角膜受損,原告之挑釁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應該當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被告苟○誠於警詢中稱:104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原告在教室裡面罵我考試成績太差,我聽完不理他,直到同日下午2時許,原告拿樹枝要打我,我就跑給原告追,後來被追上,原告就持樹枝打我背部,我被打後又跑給原告追,後來我跑不動了就撿起一塊石頭丟向原告等語(見兒調第28號卷第4頁);另原告於警詢中稱:於104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我與被告苟○誠在操場玩,我先動手打被告苟○誠後他跑給我追,我追了操場一圈後,苟○誠停下來隨手拿了一塊石頭向我丟過來等語(見兒調卷第5頁背面)。由上開被告苟○誠及原告之陳述可知,縱如被告苟○誠所述,原告有對被告苟○誠提及被告苟○誠考試成績太差之事,然此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午10時許,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即同日下午2時許,相隔約4小時,是尚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又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出手打被告苟○誠之行為,然其後被告苟○誠跑開後,卻未選擇離開操場而避免再與原告發生衝突,反而係停下並撿拾石頭丟擲原告成傷,則被告苟○誠之行為顯非出於為排除原告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難認屬正當防衛。從而,縱然於被告苟○誠以石頭丟擲原告臉部前,原告曾有出手打被告苟○誠之行為,然此係分屬2個個別獨立之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委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516元,及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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