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56號
97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佩儒書記官陳玲君通譯蕭德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壹點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壹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4日(追加起訴書誤載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⑴於96年11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又於96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附近之停車場,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1月3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1.3公克)。⑶復於96年11月4日上午
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尖山22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⑷另於96年11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於96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司法警察至 劉蔓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241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4鄰大坑97之1號之住處查訪出獄人口之際,查獲甲○○所有遺漏於該處之第2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115公克)等物,經警循線追查,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甲○○涉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所列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