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告甲○○
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預納證人旅費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蔡玲玲,有命被告預納證人旅費新臺幣650元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