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36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上訴人 林秋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是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業於100年8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猶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小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