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5年1月10日至│95年1月13日至│││95年1月17日│95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825號│95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973號│9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實│││││審├──────┼──────────┼──────────┤││判決日期│95.5.19│95.5.3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973號│9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6.19│95.6.23│├─┴──────┼──────────┼──────────┤││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6393號│6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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