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黃耀平 律師被上訴人 宋益銘
李春安 洪功欣 洪鴻禧 饒誠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宋益銘、李春安、洪功欣、饒誠毅、洪鴻禧主張:伊等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駕駛之工作,而伊等在上訴人處任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經常需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每月加班時數平日約
120小時,休假日則約加班2日,惟上訴人僅發給平日加班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元、例假日加班同平日上班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以伊等之投保薪資為平日工資計算,上訴人已短給伊等加班費各如附表一「短給之加班費」欄所示。另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營運不善為由,強迫宋益銘休無薪假,導致宋益銘之平均工資降低,並以此計算資遣費,因而尚短付資遣費用88,882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宋益銘256,567元本息、李春安175,900元本息、洪功欣148,357元本息、饒誠毅132,657元本息、洪鴻禧243,34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廢棄物清除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基於駕駛運輸業之特殊性,伊自70年間即對所屬司機特別制定抽分辦法,以司機行駛里程及出車作業時間是否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分別給予不同金額之報酬,該抽分獎金實已具有責任制加班費之性質,且伊於招募司機時,均已就各項薪資給與方式及工作特性詳細加以說明,則上開已為兩造認同且實施多年之計算薪資方式,若所計得之每月薪資總額已達法定最低標準,即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平日延時工資。又伊員工若有應休假而未休之情況,伊即將薪資、保障抽分、月安全獎金、節油獎金加總後計算平日工資,並以計得之金額按未休日數乘以二倍核發未休假津貼,並可依照抽分制度領取抽分獎金,是伊亦無短發休假加班工資,此外伊亦無短發宋益銘之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擔任駕駛工作。
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資遣宋益銘,餘則非由上訴人資遣。
㈢上訴人抽分辦法係規定:抽分報酬區分為「基本抽分」、「
車次抽分」及「加班車次金額」,所謂「基本抽分」係不論司機實際出車載運情形每月保障給付6,600元,其中「車次抽分」不區分是否為正常工作時間出車,歷次出車均依「抽分辦法」規定載運量及載運距離所對應之金額計算,「加班車次金額」則係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出車所加給之金額,另因工作待機或作業困難逾該辦法各區工作時間10分鐘以後,亦依載運距離所對應之金額計算發給(下稱待機逾時金額)。
㈣宋益銘、洪鴻禧之加班時數分如附表二所示。
㈤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加班車次金額」各如附表三「加班費」所示。
㈥上訴人所發之「剩料獎金」係勞工自環球水泥公司載送至顧
客處之混凝土,於客戶使用後若有剩餘,勞工將該些剩料運回,經統計剩料數量後,依一定之標準所發放之獎金;「超貨獎金」為勞工月運載量平均每車超過一定數量所發給;「誤餐費」則係指勞工未能即時趕回食用公司提供之便當時,每次發與誤餐費40元;「節油獎金」係指勞工每月使用油料低於公司標準時所發給之獎金。
㈦伙食津貼每月固定1,200元。
㈧被上訴人於休假日上班之月份、日數及所領之未休假津貼應各如附表九至十三所示。
四、上訴人是否得與勞工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關於延時工資給付標準之適用?㈠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
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抗辯其基於運輸業之特殊性,與勞工約定以抽
分制度計薪,而此制度所計算之薪資既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的總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自得拘束兩造云云。惟查,運輸業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變更工作時間者,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18日勞動2字第0990036128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㈢第285至290頁)。則依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得與勞工另行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關於延時工資給付標準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㈢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於96年9月17日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發給
勞工 王建欽 96年8月之延長工時工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標準,予以科處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簡字第25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03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足憑(原審卷㈡第469至477頁、㈢第264至267頁)。亦均認定依系爭抽分辦法之計算確有短發延長工時加班費情事。上訴人主張其薪資制度(含抽分辦法)之約定,並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最低勞動條件云云,自無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短給被上訴人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金額為何」之爭點,經查: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著有規定。
㈡上訴人所制定之抽分辦法,區分為「基本抽分」、「車次抽
分」及「加班車次金額」,所謂「基本抽分」係不論司機實際出車載運情形每月所保障之給付6,600元,「車次抽分」及「加班車次金額」則按司機每月出車載運情形依「抽分辦法」計算之,其中「車次抽分」不區分是否為正常工作時間出車,歷次出車均依「抽分辦法」規定載運量及載運距離所對應之金額計算,「加班車次金額」則係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出車所加給之金額,及因工作待機或作業困難逾該辦法各區工作時間10分鐘以後,亦依載運距離所對應之金額計算發給待機逾時金額(下稱系爭抽分辦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依系爭抽分辦法給付司機之報酬,其中之基本抽分及正常工作時間之車次抽分、待機逾時金額等,均非屬勞工於非正常工作時間工作所發給之工資,並非加班費之給付,是上訴人抗辯薪津清單上抽分項下之薪資均屬其所給付之加班費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等人96年1月至10月之出勤卡(原審
卷㈠第12至61頁)及被上訴人自92年6月至96年11月之月薪薪資清單、宋益銘之抽分表10張、洪鴻禧之抽分表5張(原審卷㈠第67至卷㈡第332頁、卷㈢第223至237頁),依證人即製作該抽分表之 陳明山 到庭證稱:抽分表每次出車車次抽分金額左上角所載金額為8點以前及4點以後(即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記載「待」字者為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待機逾時金額」,二者合計為「加班車次金額」;每日該等金額之總和皆記載在該抽分表該日欄位之右方等語(本院卷110至112頁),核與抽分表之記載相符,應堪採信。且薪津清單上載「加班費」與抽分表所載「加班車次金額」之總和相同。即加班車次金額係依出車時段為「8時以前及4時半以後」、「4時至4時半間」與公里數而計算發給,而前者之時段發給之金額較高,且公里數愈長者發給之金額亦較高,與個人薪金即本薪高低無關,此亦有抽分辦法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396頁),則加班車次金額雖係依時段及載運距離乘以車次計算而得,惟以公里數愈遠者應需時較久始得運送完成,該加班車次金額之多寡應與加班時間成正比關係。又依現存打卡資料,宋益銘、洪鴻禧之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其等該些時間領取之加班車次金額則如附表三「加班費」項下所示,則其等加班時數每小時平均約各可取得加班車次金額37元、40元,衡情該二數額相差甚少,且加班車次金額之多寡與加班時間又有正比關係,是於本件打卡資料欠缺,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之情況下,應以上開平均數額即每小時38.5元估算欠缺打卡資料者之加班時數較符公平。則以被上訴人每月所得加班費除以加班每小時平均所得38.5元,可計算出被上訴人每月加班時數應各如附表三「加班時數」項下所示(高於120小時者以被上訴人主張之12
0小時認定),其中僅少數加班時數達120小時,其餘大多均低於120小時,是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加班時數為120小時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上訴人所發之「剩料獎金」係勞工自環球水泥公司載送至顧客處之混凝土,於客戶使用後若有剩餘,勞工將該些剩料運回,經統計剩料數量後,依一定之標準所發放之獎金;「超貨獎金」為勞工每月運載量平均每車超過一定數量所發給;「誤餐費」則係指勞工未能即時趕回食用公司提供之便當時,每次發與誤餐費40元;「節油獎金」係指勞工每月使用油料低於公司標準時所發給之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剩料獎金、節油獎金應屬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依諸前述,此自非被上訴人工作之報酬性質而非屬工資。至誤餐費則為上訴人耽誤被上訴人用餐所提供之餐費,非被上訴人工作即一定得領取之對價項目,亦非屬工資。至超貨獎金則係上訴人獎勵被上訴人當月運載量每車達一定數量而發給之獎勵,此自係於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之工作報酬即車次抽分外,獎勵其等提高每車運載量所另發給之獎金,尚非屬被上訴人工作之對價,自難認係屬工資。是被上訴人主張剩料獎金、超貨獎金、誤餐費、節油獎金係屬工資云云,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固抗辯:伙食津貼係屬恩惠性給與,應非屬工資云云
。惟伙食津貼係上訴人每月固定發放1,200元與被上訴人者,則以被上訴人係按月領取定額伙食津貼,且無論工作日數為何(例如宋益銘於96年8月份僅工作5日、4個半日,其餘公休或特休,但仍領全額伙食津貼)、是否發生延誤用餐之事實,均可領取,此自屬經常性給與,而與前述誤餐費迴異,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於96年7月以前薪津清單上固僅有誤餐費之項目,惟上訴人於84年7月修訂之駕駛員薪津、車次抽分及管理辦法即載明每月有1,200元之伙食津貼,此有該辦法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68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每月固定發放伙食津貼1,200元,並參諸於96年7月前誤餐費項下之金額除上班天數不足者外,均高於1,200元,而嗣增列伙食津貼項目後,誤餐費多僅有數十元至數百元,且薪津清單上於96年7月前無其他與伙食相關之項目,此有薪津清單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67至卷㈡第332頁),足見於96年7月以前,上訴人亦應有發放伙食津貼,僅係將之同列於誤餐費項下。
㈥上訴人另抗辯:車次抽分及待機逾時金額不應計入工資項下
云云。惟「車次抽分」並不區分是否為正常工作時間出車,歷次出車均依「抽分辦法」規定載運量及載運距離所對應之金額計算亦如前述,而待機逾時金額,於正常工作時間者,係記載於右下角;非正常工作時間者,則記載「待」字,該部分如前所述,係列入加班車次金額內計算,性質上為加班費用。則應僅有非正常工作時間之「車次抽分」及「加班車次金額(即前述加班費)」得不計入工資,正常工作時間待機逾時金額,既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發生,自應計為平日工資方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足取。
㈦又依現存抽分表所示,宋益銘、洪鴻禧之非正常工作時間的
車次抽分金額(即左上角有記載加班金額者之該欄金額總和),如本件附表四所示(原審判決誤載部分已更正),則依其等之加班時間計算,其等平均每小時加班可得之車次抽分金額宋益銘平均為50元(四捨五入,原審誤載為51元)、洪鴻禧平均為52元(四捨五入),參之以加班可得車次抽分金額乘以附表三所載之加班時數,即可計算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非正常工作時間抽分金額」,抽分項下金額扣除此數額即為附表五所示之「其他抽分金額」(不包括加班車次金額),該部分方得計入平日工資。計算上,前述加班可得車次抽分金額越低,則應計為平日工資之「其他抽分金額」則越高,使後續附表六之「平日工資總和」、「每日工資」、「每小時工資」及附表八「應領之加班費」、「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越高,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既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則因原審前揭誤載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差額應行調高,已無實益。從而,衡量上情及兩造之衡平,本院認應以每小時51.5元推算未存有抽分資料之宋益銘、洪鴻禧其他月份及其他被上訴人領取之非正常工作時間之車次抽分各如附表五「非正常工作時間抽分金額」及「其他抽分金額」所示。
㈧從而,剩料獎金、超貨獎金、誤餐費、節油獎金均非屬工資
,而不應於計入平日工資之中,而薪金(即底薪)、基本抽分、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應計入平日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伙食津貼、正常工作時間之車次抽分及廠內待機逾時金額亦應計入工資,則依卷附薪津清單、附表五可計得被上訴人之每月平日工資及平日每小時工資各為如附表六「每日工資」、「每小時工資」欄所示。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有如附表三所載之加班時數。又宋益
銘於96年1月至9月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分為45、
23、41.5、42.5、31.5、31、32.5、15.5、27小時,餘均為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之時數;洪鴻禧於96年1月至4月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分為28.5、15、39、19小時,餘均為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之時數,此有打卡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㈠20至27頁、第56至58頁),另其他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日加班情況,則參諸被上訴人每工作7日應有1日之休息,此有上訴人工作規則在卷可按(原審卷㈢第58頁),被上訴人每月應上班約26日,如其等每日均加班2小時,則加班時數合計為52小時,因此,每月加班時數少於52小時者,應認其延長之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計算;超過52小時者,則應認每日工作10小時以後之時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計算,是根據如附表六計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可計得被上訴人應領取之延時工資各應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合計各如附表八應領加班費欄所示。又上訴人所發給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即如附表三所示加班費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非正常工作時間抽分金額,合計總和如附表八已領加班費欄所示。則上訴人發給加班費既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短給情況,被上訴人自得就此向上訴人請求。
六、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未休假工資?金額為何?㈠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之加倍發給係指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
㈡被上訴人若於休假日上班,上訴人會發給休假津貼,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每月均有二日之休假日持續工作云云,與系爭薪資清單所載不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薪津清單上載之日數、金額,為可採。則依卷附薪津清單,被上訴人於休假日上班之月份、日數及所領之未休假津貼應各如附表九至十三所示。
㈢上訴人固抗辯不休假津貼係依「(薪金+基本抽分+月安全
獎金+節油獎金)÷30×未休完日數×2」所計得,且該司機於休假期間另得依抽分辦法領取抽分獎金,應無短給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宋益銘96年4月之抽分表(原審卷㈢22
7頁)及薪資清單(原審卷㈡301頁)觀之,該月份宋益銘有0.5日之休假日加班,除依抽分辦法發給抽分獎金240元外,另發給490元之加班費,加班費部分並無加倍發給之情形,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並無足採。是依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六所示之每日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九至十三所示之休假日加班,上訴人於每月薪資外應加倍發給之工資應各如該表「被告應加發工資金額」欄所示。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休假日上班所領取之未休假津貼及應領取
之工資各如附表九至十三所示,而依諸前述,上訴人於休假日要求被上訴人工作即應於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則被上訴人就已領之未休假津貼低於被上訴人應領取之工資部分者,即如附表九至十三所示「短給金額」部分,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至附表九宋益銘94年11月領取之未休假津貼為953元、短給金額應為23元(原審誤載為956元、20元),係屬明顯之錯誤,應由當事人聲請或原審依職權更正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短發被上訴人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各如附表八至十三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等各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表四:
┌────┬────┬────┬────┬────┬────┬────┬────┬────┬────┬────┐│時間│95年12月│96年1月│96年2月│96年3月│96年4月│96年5月│96年6月│96年7月│96年8月│96年9月│├────┼────┼────┼────┼────┼────┼────┼────┼────┼────┼────┤│宋益銘│3,010元│4,170元│2,040元│1,990元│3,060元│2,055元│1,835元│2,585元│1,115元│2,035元│├────┼────┼────┼────┼────┼────┼────┼────┼────┼────┼────┤│洪鴻禧│2,110元│2,770元│1,210元│2,525元│1,335元│缺│缺│缺│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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