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4萬元確定,並於96年8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台南縣○○鎮○○路○○○巷○○號住處之瓦斯桶1桶變賣後以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物經被害人甲○○自陳價值新台幣1千元,並已返還所得財物於失主,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不大,暨審酌被告患有精神方面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及其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