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再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均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有關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㈡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因為最高行政法院未對該下級審判決為實體審查,該下級審判決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斟酌認定,所以沒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合併審理之實益,此等情形,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係由最高行政法院據上開決議之意旨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㈣又因本案是對簡易案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均在此併予敘明。
實體方面: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案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4號簡易判決為再審對
象,主張該簡易判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此先將前開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以及再審原告對該判決內容之指摘分述如下:
⒈該確定簡易判決之基礎事實:
⑴再審原告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達公司),該公司於93年7月30日與普羅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7月31日起至95年
7月30日止,約定由普羅公司出租汽車1輛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117,000元,車輛保證金為1,000,000元,並由再審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每月租金117,000元,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普羅公司,並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再審原告之薪資費用。
⑵94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再審原告薪資
列報為租金支出計1,404,000元,再審原告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
⒉該確定簡易判決之法律適用及判決結論:
在上開事實基礎下,本諸實質課稅原則,將系爭車輛租金,定性為再審原告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進而以「再審原告在94年度之稅捐週期內,取得1,404,000之薪資所得,應併入其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客體範圍,卻漏未申報,加計再審原告另被查獲之漏報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所得金額1,274元」,認定其當年綜合所得總額為3,051,961元,維持再審被告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補徵本稅43,355元,並按所漏稅額132,355元處0.2倍之罰鍰26,471元)。
⒊再審原告針對上開確定簡易判決內容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則為:
⑴針對認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短報薪資所得1,404,000元部分:
①原確定簡易判決對待證事實為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上
,及證據資料方法之評價明顯違法,應予廢棄。因為:
A.原判決將再審原告「上開所得(應為「收入」)確有對應費用」之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給再審原告,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B.又即使上開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原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屬「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
②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承租人,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③原確定簡易判決未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負責人未幫助原告等人逃漏稅捐之理由,而為相反之認定,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④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取得之所得,不是永達
公司之營業費用,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⑤原確定簡易判決將永達支付予租車公司之租金,而未
實際支付予再審原告之金錢,認定再審原告之所得,違反收付實現原則,因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⑥原確定簡易判決將再審原告用以推廣業務而取得之車
輛使用權,解為再審原告取得之薪資所得,違反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而違背法令。
⑦上開租車費用之定性,再審被告曾定性為交通費,事
後又定性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據以對再審原告補稅及裁罰,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號裁判要旨,原確定簡易判決仍維持再審被告之核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針對裁罰26,471元部分:
①原確定簡易判決未先釐清系爭車輛之用途,即推定再
審原告有應申報而不申報之過失,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②原確定簡易判決就再審被告計算漏稅額未將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予以扣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③在永達公司因未盡扣繳義務而被處罰之前提下,原確
定簡易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可以再對再審原告處以漏稅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㈢但查:
⒈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
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
現行實證法因此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這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若其不然,再審法院的審查程序即與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毫無區別,現行司法資源實無法為此等揮霍。
⒉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再審原告之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基於前述再審程序對法安定性之重大威脅,自須慎重判定,為求能與上訴理由所要求之「判決違背法令」相區別,必須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法律論點(積極錯誤)或應提出之法律論點(消極錯誤),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且三項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謂其到達「顯有錯誤」之程度。
⑴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
⑵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
⑶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
⒊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一望即知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⑴就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短報薪資所得1,
404,000元部分,再審原告所提之各項再審事由,形式上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之理由,可分述如下:
①所得稅法制中有關費用之減項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舉
證責任,至於證據資料方法之評價,本屬自由心證之範圍,縱令法院之認定結果與當事人主觀之期待不符,亦難謂此等心證形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②有關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上開車輛實際
承租人」之心證形成,核屬證據資料之取捨,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③又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可各自獨立,縱
令二者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二個案件之事實認定,其中必有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再審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審查之事實範圍,也與本案不儘一致(一為永達公司負責人 吳文永 涉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一為再審原告是否短報薪資所得),故本案並無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當然也無不予適用即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④又抽象之法理原則既無實證法之堅實基礎,其規範內
涵及適用界限在學理上仍有討論空間時,法院也未必形成共識,甚至當事人所言之「法理原則」,到底是否與個案事實符合,也常常充滿疑問,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要求,自不得執此空泛之法理原則,來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收付實現原則」、「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核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⑤另外在自動報繳稅制下,再審被告本可依再審原告之
申報先為形式外觀之審查,以節約稽徵成本,但一旦發現再審原告有漏報事實後,再啟動實質調查程序,重為事實認定,是以再審被告之補稅裁罰處分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號裁判要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⑵就原確定簡易判決維持裁罰26,471元處分之部分,再審
原告所提之各項再審事由,形式上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之理由,則如下述:
①原確定簡易判決是在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自用之基礎
下,認定再審原告有漏稅故意或過失,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也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②至於再審被告計算漏稅額未將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
予以扣除,原確定簡易判決已明白交待,是因為永達公司扣繳時點是在事發後補為扣繳,無從改變原告已漏稅額之客觀事實,同樣沒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③又再審原告相對於永達公司,實屬稅捐稽徵規範下之
「複數客體」,本於各該客體各有其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分別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負其於「複數行為」下之責任,是以上開二稅捐主體之處罰,尚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餘地,是以原確定簡易判決就此爭點之法律適用,並無上開再審事由存在。
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