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各為零點壹捌公克、零點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澎湖機動查緝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於民國92年8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96年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東門路三段1號門口前及大同路二段750巷96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各約0.5公克、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經查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各為0.18公克、0.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36公克),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定分析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3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06號卷第9-1頁、92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卷第5、27-1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結晶各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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