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07號原告 江鈺盈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175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興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N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7年4月10日、5月16日、6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7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警方自始便提供只有綠燈以及沒有燈號之照片,被告未提供闖紅燈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員警簽見表略以:「我於106年4月28日17-19時執行交通執法勤務,在17時24分行駛於○○區○○○○○街口時,發現系爭機車,無視興安街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路口,危害同盟路綠燈號誌直行行駛車輛,我以勤務紀錄器全程錄影蒐證,並於返隊檢視錄影影像後逕行舉發,並無告發錯誤。」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之處罰構成要件應由裁罰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不利益應歸於被告。
(二)經查,原告調查時陳稱:我是騎在同盟路上到系爭路口時,先往右然後90度轉彎,是沒有在待轉區待轉,不是闖紅燈等語,卷附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65頁):
檔案名稱0428影片時間
00:00:01遠處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機車出現在該路口即畫面右側路邊停車第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車頭之左前方(此時只可見系爭機車車頭及其駕駛的頭部)。
00:00:02-04系爭機車穿越該路口(行駛方向與員警垂直,員警為東向西、系爭機車為北往南行駛)。
00:00:05-06系爭機車停在該路口中央分隔島間。
00:00:09-10員警駛近系爭機車,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00:00:11影片結束。從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可知(本院卷第47頁),同盟路方向為綠燈,系爭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告最初出現在畫面時,是從右○○○區○○○○○街至同盟路口也不是連通的道路,故原告陳稱「騎在同盟路上未經待轉而至系爭路口」,當有可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原告是否有闖紅燈的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之行為,自不能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是否應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裁罰,應於原處分撤銷確定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