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74號、第16549號、第165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查署106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昭儀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000、000(下稱000等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推由車手 范峻林 指派所屬車手 彭韋榤 於民國106年2月22日22時15分許提領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范峻林、彭韋榤等人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查署偵辦)。嗣因000等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該存摺等物是遺失的云云。經查:
㈠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
被害人000、告訴人000、000詐得財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000等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6年3月31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該存摺等物是遺失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更改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為了
存錢,要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的錢存到合庫銀行帳戶裡,再把合庫銀行帳戶密碼改不一樣,這樣我自己才不會去使用這個帳戶的錢,這樣才可以存錢,但是我又怕密碼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字第16074號卷第9頁反面),惟依前揭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上開帳戶至少自104年12月21日起即無交易紀錄,直至
106年2月21日突然轉出款項30元,餘額僅剩1元,此後至同年月22日000三人匯款時止即無交易紀錄(高市警林分偵移字00000000000號卷第20頁),是以被告於該帳戶轉帳後旋即「遺失」存摺等物之時間點已甚巧合,且被告既然尚未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存入合庫銀行帳戶,即先行變更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其合庫銀行帳戶內之36元又遭人轉出款項30元,此與被告稱其欲以合庫銀行帳戶做為存款帳戶之規劃相違背,亦不合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自難遽信。
⒉被告辯稱:係因為中信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打電話去詢問烏
日派出所,經員警告知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始知遺失等語。可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應有隨身攜帶作為日常提款之用,而被告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自皮包內一併遺失,何以其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時竟未發現此事並立即掛失或報警,而是待中信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後始行發現,亦有可疑。
⒊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係高度屬人性之物,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若有遺失應會辦理掛失,以免遭人盜領或盜用。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發現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因要上班而未申請掛失,已違常情。又被告既欲將存款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入合作金庫帳戶,故先變更提款密碼,以避免動用存款。惟又將提款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如此只要拿出金融卡即可提款,如何能達到不動支存款之目的?再者,詐欺集團若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當無可能選擇隨時會遭存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否則,若尚未將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領出,該帳戶即被掛失止付,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本院參以附表所示被害人中另有匯入 盧玉婷 等人頭帳戶之情況,而證人盧玉婷則供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又涉嫌提領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彭韋榤嗣後經警方查獲,據證人彭韋榤證稱被告之合庫銀行提款卡係另名共犯「范峻林」交付,而證人范峻林則證稱:彭韋榤是我手下車手,提款卡片是易信群組「調度哥」寄來,我們是負責提領「海哥集團」之詐欺所得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警卷內范峻林、彭韋榤之筆錄),堪認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組織與規模,且該詐欺集團具有其他管道取得犯罪所用之帳戶,當無須使用他人遺失而可能隨時遭發現而掛失止付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以免大費周章之犯行成空,足見被告確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被告所辯與事實及常情均非相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⒋又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
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而被告時為29歲成年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高市警林分偵移字00000000000號卷第1頁),當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雖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訊問
並斟酌相關事證後,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所列事由,而毋須以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向000等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提供帳戶之數量(1個),被害人之人數(3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000成立和解,調解書參照,為自稱因懷孕暫時無法履行,僅清償新臺幣3萬3千元左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乃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其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新台幣)│├──┼────┼────────────┼──────┼─────┤│1│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2│106年2月22日│2萬9985元│││000│日晚間6時44分許,撥打電│晚間9時10分│││││話向000佯稱:其先前網│許│││││路購物時因取貨回條簽收錯││││││誤,將每月自動加購20組商├──────┼─────┤│││品,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106年2月22日│2萬9985元││││云,致000陷於錯誤,遂│晚間9時29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許│││││出款項。│││├──┼────┼────────────┼──────┼─────┤│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2│106年2月22日│2萬9986元│││000│日晚間9時13分許,撥打電│晚間9時59分│││││話向000佯稱:係中國信│許│││││託客服人員,要協助000├──────┼─────┤│││取消網路訂單,須至提款機│106年2月22日│2萬9986元││││操作取消云云,致000陷│晚間10時1分│││││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許│││││機,因而匯出款項。│││├──┼────┼────────────┼──────┼─────┤│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2│106年2月22日│9989元│││000│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電│晚間某時許│││││話向000佯稱:係金石堂││││││書店銷售業務,因內部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20筆,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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