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葉柏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2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107
年12月25日、108年1月14日先後變更為 黃萬發張淑娟 及鄭永祥,並據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17時49分許駕駛 葉忠信 所有123-ME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本市○○區○○路與 大中 路口,因「1.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2.違反本條例警方攔查時拒絕停車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106年12月20日郵寄車主戶籍地址完成送達。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於107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後,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下稱施行細則)規定,於107年2月21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之前,手機在工作處所不慎
落水受潮無法使用,且手機通聯記錄亦顯示警方舉發之違規時間內,故原告並未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通話。
㈡舉發警員取締時既證稱立於路旁,則與原告所騎機車應具有
一段距離,應無法認清原告如何使用手機及手機螢幕,況舉發警員到庭時,或證稱當時見到原告在看螢幕,或證稱見到原告使用手機講電話,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當時天色昏暗又是下班時間車輛眾多,容易造成警員誤判。此外,原告是經過警員後,才聽到哨音,並沒有看到警員攔停手勢,原告對於警員攔停完全不知情,並無加速逃逸之事實。本件舉發警員未能提出原告違規之照片、影帶,僅以目視、口述方式取締,其舉發方式欠缺公信力。被告以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舉發單即認原告有違規行為,尚難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顯有瑕疵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辯稱「警員當時不是騎警車行駛在原告身旁看到原告
使用手機觀看螢幕」,惟依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警員 盧志宏 106年12月11日17時至19時,執行大中及鼎金路交岔路交通疏導勤務,執行本項勤務穿著制服外加反光背心及白色袖套。當日17時49分許,警員立於該路口東南角,見一男駕駛人,行駛鼎中路右轉大中一路,在鼎中路準備右轉時就手持手機,右轉大中一路直向警員方向而來,該駕駛人仍左手持手機(邊看螢幕邊放耳朵旁),警員見狀遂吹哨並輔以手勢指揮示意該駕駛人停車,該駕駛人望了警員一眼遂加速離去,警員紀錄車牌後返所查詢電腦紀錄。」,舉發警員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㈡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原告仍不靠邊停車甚至逃逸,顯見原告駕駛機車當時即知警員正對其實施攔檢,惟因恐違規見罰之際,竟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㈡原告另辯稱「舉發單位未提出逃逸證明...無憑欠缺公信力
」云云,依處罰條例之規定,除逕行舉發需符何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逃逸證明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要件,亦不以舉發相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具結後以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爰原告所辯,自屬強辯應予駁回。
㈢舉發警員已到庭證稱其站在路邊時,目睹原告由鼎中路右轉
大中路時,看著手上智慧型手機螢幕,轉彎後即以手機講電話,經伊舉起指揮棒吹哨舉攔停時,雙方四目交接,但原告未停車,伊即自後注意其機車車牌號碼,並未注意原告有無回頭等語,所證與職務報告無違逆之處,況原告使用之手機為智慧型手機,縱無電信局之通話記錄,亦可用LINE等通訊軟體通話,而未留下電信之通話記錄,故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
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及同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㈡項第7款第5目規定:「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又「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況以車輛駕駛人突拿起手機通話以及經攔停而未停時,經常無法經由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採證,本需有賴值勤警員之當場攔停舉發。如自始即否認值勤警員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17時4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自
高雄市○○區○○路右轉大中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觀看螢幕及通話之過程,經舉發警員目睹,並吹哨舉起指揮棒攔停時,原告拒絕停車而逃逸等情,有舉發警員盧志宏填掣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2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770357900號函、舉發警員盧志宏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職務報告為警員業務上所依法製作,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當可推定為真正。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有於前述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現場,且舉發警員盧志宏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請說明取締過程是否你目睹?)是。當時在大中一路跟鼎中路口轉角處擔任交通崗的勤務,違規人從鼎中路右轉到大中路,我是見到他手拿著手機在講話,他是拿著手機在講話,我看到他這樣子的騎車行為就吹哨、手勢指揮請他停下來,他沒有停下來。(法官:你吹哨的時候距離他多遠?)就在我旁邊,我站在路邊,他經過我旁邊。(法官:他有無轉頭看你?)我沒有印象,他經過我旁邊的時候我是在注意他的車牌號碼,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是不是有轉頭看我。(法官:他有無停下來?)沒有。(法官:你有無說他在看螢幕?)他轉過來的時候拿著手機在看螢幕,轉過來之後就拿起手機開始靠在耳朵旁邊通話。(法官:你吹哨的時候是在他經過你之前或之後?)我看到他我就準備要攔他了,所以我哨子拿起來,手也要準備舉起來。(法官:你手上有拿指揮棒嗎?)有。我是看到他經過我身邊的時候開始攔,我還跟他四目相望,我確定他有看到我,之後我就舉起指揮棒,他經過我身邊沒有停下來,我才去注意他的車牌號碼,就沒有注意他有沒有轉頭看我。)(法官:攔車之後用警鳴器是什麼時候要用?使用警鳴器是警方有駕駛車輛才使用警鳴器,我當時在現在是站在路邊,沒有警鳴器,只有哨子。(原告訴訟代理人:那你們身上有密錄器,你們也應該去錄影起來,你們自己舉發單位都拿不出證據出來。)因為密錄器不是我出門就開始開著,是有遇到譬如說處理事故才會開,沒有辦法一直開,到時候真正要使用的時候就沒有電了,有裝備上的困擾。一般我們是攔下違規車輛之後才打開密錄器拍攝跟他對話的內容,除非今天有預設,譬如說先架設攝影機在路邊,拍攝前方的路況,如果看到違規行為再開始要路就來不及了,因為打開那個機器還是有一段時間才有辦法開始錄影。」等語,核與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舉發警員不識原告,並故意無挾詞誣陷之理,且原告一面騎乘機車轉彎,一面使用手機,依常情必會放慢騎車速度,以舉發警員所站立執勤位置(轉角路邊),依一般經驗法則,確能清楚看清原告轉彎時使用手機過程,故本院綜合前開舉發警員之證詞、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等,認舉發警員所證內容可採信。又因違規情事突然發生,違規過程可能稍縱即逝,警員雖不及錄影拍照存證,然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原告雖主張其所持智慧型手機無法通話,並提出電信局之通聯記錄為證,然目今民眾利用智慧型手機上之LINE、WECHAT等通話軟體通話,所在多有,原告上開舉證無法反證期持有之手機有故障無法通話之情事,況原告所提通聯紀錄在106年12月10日晚間23點47分有最後一次網內通話記錄,12月12日早上11點45分許,有一通市內通話,則倘同一支手機於12月11日因浸水不能使用,隔天即可使用,係屬少見,於原告無法提出手機維修紀錄供本院審酌之情形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反證,並證據證明屬實,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已屬夜間,警員取締時,不無誤認之可能,惟依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06年12月11時17時49分,縱使當時已日落,但因違規處所為轉角處,車輛眾多,並有路間照明,況原告騎車經過警員,雙方位置甚近,衡情舉發警員並無無法目視辨別身邊機車騎士動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舉發警員與原告相距甚遠及日落視線不佳云云,因與現場情狀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共計82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24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24元(824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