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 李東昇
張瑞涵 被告 張楷淵
張培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張楷淵籍設臺北市大同區,被告張培育籍設宜蘭縣冬山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張楷淵間約定投資漁貨水產生意,而分別在址設宜蘭縣羅東鎮之養生會館以現金、或以匯款至張楷淵指定其子即被告張培育所管領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內之方式,交付20萬元、15萬元、30萬元予被告。又查,本件非專屬管轄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石幸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