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甲○○
30號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5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育有子女三人,未料被告竟於69年離家,完全未盡撫養三子之責,皆由原告獨立撫養之。直至86年才予以返家,原告及其子女皆不計前嫌。未料被告仍外遇不斷,竟於
91年10月再度離家,枉顧原告身體不適,四處尋找未果,顯係惡意遺棄再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陳小娟 到庭結證:「(法官問:你父親現在人在哪裡?)答:我不清楚。(問:他什麼時候離家的?)答:民國91年離家的,到現在都沒有回來過。(問:
法官他為何要離家?)答:我知道他有外遇,他曾經帶回來家裡過,我要他跟那個外遇的對象離開,我跟他吵架,之後他就離家了。(問:你媽媽有沒有趕他出去?)答:沒有。(問:這是他第一次離家嗎?)答:不是,民國69年的時候,他就已經離家了,過了十幾年以後,他才回來。(問:兩造有幾各子女?)答:三個。(問:你父親有無扶養妳們?)答:沒有。(問:你父親離家後,有沒有跟你們聯繫?)答:民國61年那次離家後,他要回來,才透過第三人跟我們說他要回來,除此之外,沒有跟我們聯繫過,民國91年離家後,都沒有跟我們聯絡。(問:他不想離婚,為何又要離家?)答:我不了解,他也沒有說。」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筆錄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供本院斟酌。據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要旨參見。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查兩造現夫妻關係存續中,雙方間本應互負同居義務、扶養義務、家庭生活費用給付義務及非財產上之協力義務,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亦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不知被告去向,被告亦未向原告聯繫,使兩造之婚姻生活隨時間之遞增而產生破綻,撼動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及關懷體現之本質,客觀上,通常一般人如同處原告之情境,將對此婚姻生活深感失望而無繼續維持之意願,參以原告現為提出本件離婚之請求,則其主觀上有強烈解除此不正常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破綻已達重大難以維持之程度。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0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見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前已離家十多年,原告捐棄成見,重新接受被告返回團聚,被告不思夫妻情緣,返家未久,再度離家出走數年,下落不明,已背棄夫妻真誠忠實之義務,造成此婚姻如同形骸一般,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殊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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