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竊佔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然而其於94年10月29日2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明德商店飲用高梁酒1小杯後,又在同鎮中街里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飲酒地出發前往同鎮親人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3之12號前,為警執行路檢酒測勤務時攔停臨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嗣於94年10月29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3之12號前,為警執行路檢酒測勤務時攔停臨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行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北上
124公里處時(苗栗縣後龍鎮境內),因超速違規駕駛,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因見其身上酒味甚濃,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4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84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6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竊佔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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