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言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667號、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言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言俊曾受僱於 林汨杰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
經營之赫杰車業行,擔任車輛維修技師之工作。詎其於民國
101年9月4日之某時,在上址利用為客戶保養車輛之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汨杰所有之BOSCH牌
機油濾清器1只、ENEOS牌5W-40機油1瓶【機油濾清器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元,ENEOS牌5W-40機油價值450元,總價值
600元】;得手後,藏放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於下班後攜出
上開車業行。其再於101年12月19日某時,在上開車業行內
,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林汨杰所有之BO
SCH牌機油濾清器1只(價值15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
提袋內。嗣於同日19時許,為林汨杰發現該只機油濾清器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汨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言俊於本院調查庭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汨杰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亦與
證人 盧宗煒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採證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張、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1年9月4日赫杰車業行維
修單、台日菱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銷貨單等影本、告訴
人102年5月20日刑事呈報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調
查庭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言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其於101年9月4日及101年12月19日所為之上開2次竊盜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高職
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
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利用工作上之機會,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實有不該,惟其2次竊得物品之總價
值分別500元、150元,價值非高,及於101年12月19日所竊
得之BOSCH牌機油濾清器1只,已為告訴人取回,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表達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和解條件之差異,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所應執行
刑與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