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鄭亦容
       楊庭綺
       楊庭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俊元鄭文雅梁麗如梁鳳銀梁秀棉 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原告鄭亦容原向本院起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請求被告梁俊元、鄭文雅應共同給付精神慰問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均主張排除侵害而請求排除被告
噪音之侵害及將被告住處之三台冷氣室外機移往通風處。嗣原告
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楊庭綺、楊庭安為
原告及追加被告梁麗如、梁鳳銀、梁秀棉,並擴張原訴之聲明聲
明第一項為50萬元,經本院102年7月25日以裁定核定是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並命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9,085元
。嗣原告於102年8月2日再具狀撤回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後,是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200元,本件尚應補繳2,2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應如數補繳2,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