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紹翔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網
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
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
構成要件。核被告簡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賭博罪。被告與 潘仕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多次簽賭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然簽賭
之時間尚短、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