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被告吳文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文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01、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38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78公克,有該中心10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2378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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