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妍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妍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妍榛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將竊得之物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