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棋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棋係宏棋號賞鯨漁船船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中旬,在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烏石漁港,私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二岸巡大隊烏石漁港安檢所(下稱烏石漁港安檢所)所管領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電錶所設之線路(註:即附圖所示編號7電箱【下稱7號電箱】之電源),至其設置之臨時配電盒(註:即附圖所示編號6電箱【下稱6號電箱】),並連接至宏棋號賞鯨漁船使用,而為竊電之行為,嗣於99年8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為烏石漁港安檢所副所長 趙志強 發現,並回報所長 徐傳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傳智及證人趙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本國漁船基本資料修改1件、職務報告1件、烏石漁港安檢所海巡隊員蒐證照片7幀、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9年11月30日觀東里字第0990005001號函1件、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8日府旅管字第0990173105號函1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電)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從烏石漁港安檢所的7號電箱私接電線到6號電箱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宏棋號賞鯨漁船船主, 阿風 則係被告所僱用之菲律賓
籍漁工;又如附圖所示7號電箱,係屬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供電電箱,被告所屬漁工阿風係使用如附圖所示6號電箱內之電源來供應宏棋號賞鯨漁船之用電;且依原審於100年5月13日至現場履勘時測試所見,6號電箱內固定式插座之電源係由附圖所示編號2電箱(即宜蘭縣政府所稱L7電箱)供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2電箱係由宜蘭縣政府所設置,被告自99年6月3日起,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租用該電箱電源獲准;於99年8月26日烏石漁港安檢所海巡隊員拍照蒐證當時,上開6號電箱內,除原審於100年5月13日現場履勘所見之固定式插座外,另有一非固定之插座等事實,分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55至56、227頁),並有證人阿風(見原審卷第57、180至181、185頁)、徐傳智(見原審卷第52、53、56、152、154頁)、趙志強(見原審卷第52、
53、164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員工 陳文勝 (見原審卷第
52、53、177至178頁)結證綦詳,並經原審於100年5月13日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131頁)。此外,復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修改1件(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94104152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烏石漁港安檢所海巡隊員蒐證照片7幀(見警卷第15、16頁)、「烏石港水、岸電設施使用及收費方式」備忘錄1件(見99年度他字第1115號卷【下稱他卷】第42頁)、娛樂船隻業者使用烏石港岸水、岸電設施切結書1件(見他卷第43頁)、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件(見他卷第44頁)、宜蘭縣政府99年6月3日府旅管字第0990078369號函1件(見他卷第45頁)在卷可資佐證,徵而可信,足資認定。
㈡證人徐傳智、趙志強固多次指述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其中證
人徐傳智於警詢及其所具名提出之職務報告上指稱:被告擅自從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私接電線至其所私設之6號電箱內,而使用烏石漁港安檢所之電源來供應宏棋號賞鯨漁船之用電 云云 (見警卷第1、2、12頁);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內,6號電箱有2條線路出來,1條接到宏棋號賞鯨漁船,另1條接到北極星號賞鯨漁船,蒐證當天發現被告所有之宏棋號賞鯨漁船的漁工阿風正將插頭插到6號電箱的插座上云云(見他卷第13頁);又於原審100年5月13日履勘時證稱: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內,查獲當天漁工阿風正在使用6號電箱,6號電箱有一條電線使用非固定式插座之電源,該電線連接到宏棋號賞鯨漁船云云(見原審卷第48至50、57頁)。另證人趙志強則於警詢時指稱: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有外接1條電線出去,該電線尾端接1個電源插座,插座上的電線連接到宏棋號賞鯨漁船上云云(見警卷第5頁反面);繼於偵查中證稱: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有1條電線外接出去,該電線尾端新增1個插座,伊看見陳宏棋的漁工正在使用該條電源線云云(見他卷第14頁);又於原審100年5月13日履勘時證稱: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內,查獲當天伊看見漁工阿風正在使用6號電箱,6號電箱有1條電線使用非固定式插座之電源,該電線連接到宏棋號賞鯨漁船云云(見原審卷第48至50、57至59頁)。然查:
⒈檢察官或證人徐傳智、趙志強、烏石漁港安檢所及其上級單
位,始終未能提出所謂「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內」之蒐證照片,是上開證人等所稱「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內」云云,究否實情,無從判斷。何況,依原審至現場履勘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76至131頁),本件檢察官所指之案發現場,乃係一開闊可供自由進出之空間;證人徐傳智於原審中又結證稱:99年8月22、23日左右就有人跟伊回報7號電箱的鎖頭壞了等語(見審卷第155頁),證人阿風於原審中亦結證稱:6號電箱有時沒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而有時亦會看到有其他漁船與宏棋號賞鯨漁船平行併排停靠,亦據證人徐傳智、趙志強於原審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57、168頁),是以可能使用6號電箱之人,顯非絕對限於被告,其他賞鯨船業者、甚至附近施工單位之人均可輕易使用6號電箱。換言之,可能從7號電箱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之人,除被告外,並不能排除係其他娛樂賞鯨船業者或施工單位所為,自不能僅以證人徐傳智、趙志強所指「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被告經營船隻所使用之6號電箱內」一節,即逕認該私接電線之人就是被告且有竊盜(電)之犯行。
⒉再者,證人徐傳智於原審中另結證稱:「(辯護人問:有無
親眼看過被告在使用從7號電錶【箱】外接的插座?)沒有」、「(辯護人問:有無親眼看過被告從7號電錶【箱】外接私接你們的電源到6號電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60、161頁),可見證人徐傳智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履勘時所為之前揭指訴內容,均非本於其親眼目睹、親身經歷之經驗而為,自無從逕予採信。另證人趙志強於原審中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於第一時間看到阿風把電箱打開,看到電箱裡面的情形?)不是,我當時在看監視器」、「(審判長問:99年8月27日查獲當天6號電箱被打開的時候你是否在現場?)我當時沒有在6號電箱旁邊」、「(審判長問:所以6號電箱被打開的當時,插座上面到底有無插插頭,你根本不清楚?)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1頁),益徵趙志強根本未目睹被告所屬漁工阿風使用從7號電箱私接至6號電箱內之非固定式插座,極為明顯,自難以其證言逕認被告有從7號電箱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之情事。
⒊又依證人趙志強所述,證人阿風曾向其供稱有使用6號電箱
內之非固定式插座云云(見原審卷第165頁),惟經原審委請通曉菲律賓語之通譯到庭傳譯後,證人阿風已於原審100年5月13日履勘時、100年6月14日審理時一致結證稱:伊是用6號電箱內的電來打掃船隻,是另外一個外勞跟伊說明使用6號電箱,剛開始使用6號電箱時,裡面原本只有1個插座,後來變成2個插座,多了蒐證相片裡左邊外面的那個插座,伊不知道左邊外面的那個插座是何時裝上去的,也不知道那個插座是誰裝的,並不是被告叫伊設置那個插座,那個插座也不是伊裝的,伊不知道照片裡左邊多出來的插座的電源是從那裡拉出來的;警卷第15頁反面編號3照片上的3個插頭,最上面黑色插頭是接到旁邊的洗船用馬達、中間插頭是接到超極星號賞鯨漁船作為晚上用電、最下面那個插頭接到宏棋號賞鯨漁船作為晚上用電,所以伊不會同時使用3個插頭,當天 阿兵哥 找伊的時候,6號電箱是關著上鎖的,阿兵哥找伊打開電箱之前,伊沒有使用6號電箱裡面的2個插座插電使用,是伊打開電箱後,阿兵哥叫伊把宏棋號賞鯨漁船的插頭插上去,阿兵哥叫伊把全部的插頭,3個插頭插在插座上,阿兵哥才拍照的,如果以警卷第15頁反面編號3照片所見的插電使用情形,根本無法把電箱門關上去鎖起來;伊平常是使用警卷第15頁反面編號3照片上右側裡面的那個插座(即固定式插座),伊沒有使用過左側外面那個插座(即非固定式插座),被告也沒有叫伊使用左邊的插座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57至60、180至188頁),是證人趙志強證稱阿風已供認有使用從7號電箱延伸到6號電箱的該非固定式插座云云,不足逕信。況且,經仔細比對警卷第15頁編號2、3、4照片,清晰可見於海巡隊員拍照蒐證當時,編號2照片顯示於6號電箱門關著的情形下,6號電箱下方有3條電線延伸出來,但在打開6號電箱的門之後,以編號3照片來看,6號電箱共有4條電線延伸出去,顯然可判斷外側非固定式插座最上方之黑色插頭電線是新增加的,且增加此一黑色插頭電線勢將造成6號電箱門無法關上,無法回復為編號2照片所示的情形。再由編號3、4照片來看,編號4的照片中,非固定式插座位置已經移動,且其上僅插著一個插頭,由此更可以佐證於海巡隊員拍照蒐證之同時,6號電箱內非固定式插座的使用情形一直被人為的變動。因此,由上開編號2、3、4採證照片來看,益徵證人 阿風上開 所稱是蒐證時經人要求其打開6號電箱,並將插頭插上插座等語確屬有據,顯見海巡隊員蒐證所拍編號2、3、4照片內容,已屬經人為刻意變動後之情形,則證人趙志強依據其所見業經人為刻意變動後之6號電箱非固定式插座使用情狀,所為之前揭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履勘時證詞內容;證人徐傳智再依據證人趙志強所述及其提供之上開蒐證照片,所為之前揭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履勘時證詞內容,顯然均無從採認確與實情相符,均不得據之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至於證人即烏石漁港安檢所海巡隊員 鄭明忠 於原審中結證稱
:伊於99年8月26日到現場發現7號電箱有被拉電線到6號電箱時,並沒有過去查看6號電箱的情形,不知當時6號電箱有無上鎖,也不知道當時6號電箱有沒有人在用電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3頁),亦無從逕認該非固定式插座係被告所設置,進而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電)之犯行。
㈣公訴人所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修改1件(見警卷第11頁),
僅能證明被告係宏棋號賞鯨漁船船主之事實;又卷附之海巡隊員所提出之蒐證照片7幀(見警卷第15、16頁),其中編號2、3、4照片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刻意介入後之狀況,已如前述,而其餘照片內容則僅能顯示7號電箱及監視器位置、宏棋號賞鯨漁船停泊位置旁之地面有電線線路等事實,均未能證實被告有從7號電箱竊取電力之竊盜(電)犯行。再者,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9年11月30日觀東里字第0990005001號函(見他字卷第48頁),僅能證明該管理處並未在烏石漁港港區內施作相關用電設施之事實,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8日府旅管字第0990173105號函(見他字卷第49頁),僅能證明宜蘭縣政府所設置之附圖所示編號2電箱(即宜蘭縣政府所稱L7電箱)之位置,並非在檢察官所指被告竊電用6號電箱位置之事實,依此等情事亦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即有檢察官所指竊盜7號電箱電力之犯行。
㈤此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
二岸巡大隊100年6月30日北一二字第1000032547號函附之烏石港港區第五號監視攝影機用電度數表(即7號電箱用電度數表,見原審卷第202、203頁)上所記載之用電度數縱然屬實,但據此用電度數表僅能看出7號電箱於99年5月至7月間,每日用電度數之變化,至於造成該用電度數變化之原因為何,則無法辨明,且非但未能推出用電度數變化之原因尚有遭人由7號電箱私接電線到6號電箱竊電所致,更無從認定由7號電箱私接電線到6號電箱竊電之人即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電)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7號電箱有遭外接電線至6號電箱內使用一節,業經證人徐傳智、趙志強、鄭明忠等證述綦詳,而本件雖未以「攝影」方式蒐證,亦未將7號電箱電線與6號電箱插座連接之狀態「全程」拍攝,但6號電箱確實有外接活動式插座,再佐以前開證人之證述,即足資認定本件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原判決以因無照片,故無從判斷烏石漁港安檢所管領之7號電箱,被私接電線至6號電箱一事,而置其餘證人之證述不論,顯有違誤;㈡6號電箱係是由被告所申請管理,交付其員工阿風供被告所有之超極星號及宏棋號賞鯨漁船使用,且只有阿風有該6號電箱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阿風證述在卷,縱證人阿風另證稱:6號電箱有時未上鎖等語,然此究非常態,且於查獲、勘驗之時,該電箱均處於上鎖之狀態,顯見該私接電源非一時遭人所竊,參以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一二大隊提出7號電箱的用電度數,於99年8月26日查獲前,度數平均都在10以上,查獲後用電度數驟降為6,可見從7號電箱拉出來的電源之插座顯然有遭人長期使用,原判決僅以「99年8月22、23日左右接獲通報7號電箱的鎖頭損壞」、「6號電箱有時沒有上鎖」等情,而認「可能使用6號電箱之人,並不限於被告,其他賞鯨船業者、甚至附近施工單位之人均可輕易使用6號電箱」,顯屬速斷。㈢承上證人阿風所述,6號電箱平常都上鎖,若無經過管理人同意,他人並沒有辦法使用,是除了由被告或是由被告授權的員工使用之外,他人並無使用之機會,則他人即不可能私接電源至無法開鎖使用之6號電箱,故該私接電線應係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所為無訛,又據阿風之證述,6號電箱通常會使用的插座只有3個,分別為洗船用的馬達、還有超極星號賞鯨漁船及宏棋號賞鯨漁船使用,如此以6號電箱內原有之插座即可供應,應無再另外私接插頭之必要,但6號電箱卻從7號電箱私接電源另外接上個插座裝置,顯然係有不使用原有插座,而另外使用私接電源之插座之情事,原判決僅以無人親見被告自7號電箱私接電線到6號電箱,而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行或指示他人從7號電箱私接電線到6號電箱,而設置一個非固定式插座」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電)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