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411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零 陸佰零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 田文公 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上訴人對於99年8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970,280元(上訴人甲○○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35,000元+5,994元+3,679,286元-150,000元=3,970,2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0,60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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